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粵民申3706号
裁判日期:2017-08-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立交黄园路国际单位2期A2栋4楼整层,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牛蛙恋上鱼”第19925708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牛蛙恋上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金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祐胜街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金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百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定性错误。2。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涉案合同不涉及品牌的授权使用。3。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据以撇销涉案合同的事由均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日之后,不能成为合同撇销的理由,且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只能构成合同解除,不能导致合同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成金焕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卖合同书》的合同性质认定准确,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用一以个人名义注册了60多个商标,并许可给百悦公司使用。百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披露必要的信息,还提供了虚假信息,构成欺诈。因此涉案合同应依法被撒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百悦公司返还合同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2。涉案合同是否可撤销。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百悦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成金焕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且合同中百悦公司并未要求成金焕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向成金焕提供免费的店面形象设计仅属供参考等约定,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定性,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为主要判断标准,涉案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为《专卖合同书》或者某一条款约定为“供销法律关系”就简单定性为买卖合同。本案事实表明,第一,涉案《专卖合同书》是百悦公司向成金焕提供“牛杂”、“生煎包”等产品专卖店的经营权的合同。第二,《专卖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专卖区域及成金焕的职责,限定了成金焕专卖区域仅为中山市,成金焕获得的是该专卖区域的经营权,并且,成金焕若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或变更专卖店地址,必须经百悦公司同意;未经百悦公司同意或授权,成金焕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该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从该条约定内容分析,百悦公司向成金焕提供了其经营资源中的相应品牌,同时,成金焕的店址受百悦公司控制,成金焕在未获得百悦公司同意或授权时不得另行代理、销售其他品牌的“牛杂”、“生煎包”,表明百悦公司控制了成金焕自身的经营资源。虽然百悦公司本案中主张,其“牛杂”、“生煎包”的相应商标在合同签订时未获注册,但是,不论相关标识是否注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成金焕在获得专卖区域经营权后,“牛杂”、“生煎包”销售的品牌来自百悦公司的授权与许可,即该经营资源来自百悦公司。而且,《专卖合同书》第八条也约定了为保证产品质量和百悦公司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成金焕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主原料,该约定亦印证了百悦公司须向成金焕提供其经营资源中的品牌,该品牌可以是商标标识、企业标志等等。第三,《专卖合同书》第三条还约定了成金焕支付的投资款包括设备费和百悦公司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第四条、第五条还约定了百悦公司向成金焕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等;成金焕不能将百悦公司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成金焕店面转让、场所搬迁均须经百悦公司同意;未经百悦公司同意,成金焕不得经营非百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上述约定表明,百悦公司须向成金焕提供技术培训、营销策划等的商业秘密。综上可见,涉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表明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供销法律关系,而是由百悦公司将自身的经营资源许可给成金焕使用,且成金焕只能使用该相关资源进行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百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徽销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各项信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本案中,百悦公司提供的《事业手册》多处内容不实,具有明显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百悦公司的宣传内容明显夸大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收益;百悦公司在2013年7月才由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却宣传自身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获得“生煎包、烧烤、火锅、牛杂、蛋糕、面包、饮品、披萨系列中国著名品牌”等称号,其欺诈恶意明显。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构成欺诈并支持成金焕请求撤销合同之诉求,并无不当。百悦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必须指出的是,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经营资源大都具有无形性,故被特许人的市场预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大多数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被特许人缺乏了解、掌握特许人真实情况的手段和能力。为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巨大投资风险,建立并严格施行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百悦公司与成金焕签订的所谓《专卖合同书》虽然名称上并无“特许经营合同”字样,甚至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该合同关系为“供销法律关系”,但该合同内容多处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和“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的许可性”的法律特征,且百悦公司向成金焕披露的信息中,多处明示其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源,能提供给被特许人品牌、人才、管理、培训、配送、服务等支持,以上均已超出供销合同关系应具备的内容。况且,即便涉案《专卖合同书》不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百悦公司本案行为仍然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成金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专卖合同书》,于法有据。百悦公司本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肖少杨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中山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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