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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2017-04-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7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没有注册“宫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宫廷”,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宫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A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7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翁海霞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宫廷贡茶专卖店的区域是佛山、广州均可。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28800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翁海霞支付百悦公司项目合同款128800元。

百悦公司的招商说明会材料中显示有创业店、精品店、形象店等投资级别,配以不同的加盟费、优惠减免费,宣传中使用“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百悦连锁实力保证”等字样,百悦公司宣传单中显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于2006年成立,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主要项目有烤尚宫、卡西雅、甜品一号、酷味派、味尚煌等知名品牌,以中华独特的民风民俗与丰富的物产资源为依托,融汇世界各地特色美食精华,博采众长、潜心研发,创立出独具特色的美食体系”“国家认证=加盟保障”、“国字号认证,品牌实力的见证!证加盟变得更有保障!”、“烘焙行业第一家获得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品牌,备案号:0200800711300086”“突破开业首日顾客排队超412米,突破行业单店单日销售额8.6万!”等宣传语。百悦公司“贡茶”经销商授权牌显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授权此经营店为本公司【宫廷贡茶】品牌店,从事品牌产品在该实体店经营。特此授权!”百悦公司“宫廷贡茶”宣传网站中显示“”标识,以及“宫廷贡茶连锁千古极品·源远流长”“走进百悦>>>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是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餐饮公司。公司设有品牌部、研发部、培训部、售后部、招商部、设计部和配送部等多个专业化部门,现拥有员工800余人,大多具有长期的品牌和餐饮管理经验,组成了一支具有特色餐饮美食经营管理、品牌运作、营销策划、经营管理、出品研发、市场运营、连锁管理的优秀团队。公司致力于贡茶、火锅、烤肉、港式甜品、冰淇淋、法式烘焙、披萨、牛排、特色小吃……”等宣传语。原审庭审中,百悦公司对上述招商说明会材料、宣传单、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授权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百悦公司称其除了独立从事设备和物料的供应、销售活动外,还接受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大陆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提交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的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特许人信息(显示备案号为0200800711300086,法人代表为李用一,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的唯一合法机构,有权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与培训,独立或指定、委托第三人为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商品销售与配送服务,为被特许人提供店铺运营指导与帮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但百悦公司并未提交李用一的身份信息和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且上述授权书并未经过公证认证。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受理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起诉百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与多件涉及百悦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翁海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向其返还合同款128800元及利息2801.4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3.百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翁海霞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翁海霞提供“宫廷贡茶”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涉案合同仅为一般供销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材料,虽其称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但未能提交李用一的身份信息和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且《授权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其真实性存有瑕疵;第二,百悦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对旗下品牌的大量宣传,如“国家认证”、“国字号认证”等均无证据证实属于真实的,明显夸大经营资源,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而百悦公司的宣传中明显有误导的行为;第三,与百悦公司有关的诉讼案件较多,该批案件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而百悦公司并未作出相应的信息披露。综上,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现翁海霞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百悦公司应向翁海霞返还投资款128800元,在翁海霞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翁海霞的损失应当为该款项由百悦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翁海霞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翁海霞与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予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翁海霞合同款1288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2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审受理费2932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翁海霞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翁海霞同意百悦公司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判后,百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翁海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翁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合同性质及事实错误。一、涉案《专卖合同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一般设备、物料供应合同,原审对于不同个案中条款相同的《专卖合同书》有不同的认定,合同性质完全不同。1.涉案《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翁海霞提供宫廷贡茶专卖店设备、管理服务以及技术转让和培训等,而翁海霞支付相应投资款。涉案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约定百悦公司根据翁海霞的要求,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但作为专卖店的参考形式,并不要求翁海霞按照统一的设计和装修风格等;第6.1条约定翁海霞统一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百悦公司订购是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条款足以证明百悦公司并未要求翁海霞按照统一模式,其可以按照自由选择专卖店店面形象设计,且基于方便经营的情况下从百悦公司订购产品。因此,涉案合同并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与必要条件。2.涉案合同已经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被认定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即使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涉案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1.翁海霞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签署合同时,就已经知晓百悦公司有两种经营模式,一是经国家商务部备案的香港企业香港国力公司授权在国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代理机构;二是相比加盟模式条件较低的专卖模式。而翁海霞最终选择后者专卖模式。因此,翁海霞是否作为香港国力公司的代理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签订,百悦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商业活动允许一定的商业吹嘘。百悦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骗和误导的行为,其宣传资料中也没有从事商业活动收益的内容,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翁海霞的获利承诺。因此,百悦公司宣传资料不可能影响翁海霞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翁海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百悦公司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二审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二审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判决中的合同与本案《专卖合同书》主要条款一致,上述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在上述案件中,百悦公司分别与吕某某、李某某签订《专卖合同书》,该《专卖合同书》与本案《专卖合同书》有部分条款相似。翁海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及该《专卖合同书》是否可以解除。

一、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百悦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一般货物购销合同,但该《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翁海霞提供相应的专卖店的设备、管理和经营指导服务、市场营销指导服务以及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免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翁海霞对百悦公司的新技术和新产品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翁海霞制作专卖品的主原材料从百悦公司订购,翁海霞的店铺地址变更或在规定的区域以外开设新店均需经百悦公司批准,翁海霞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都应征得百悦公司同意,未经百悦公司同意,翁海霞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该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等。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不在于百悦公司向翁海霞提供设备及相应物料而由翁海霞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在于百悦公司将其所有的各种经营资源许可给翁海霞使用,且翁海霞也只能使用百悦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这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并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但实质上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审认定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悦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涉案《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一般购销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可解除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在原审未能提交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材料,虽其称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但也未提交相关资料,且《授权书》的真实性存有瑕疵。其次,百悦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对旗下品牌的大量宣传,如“国家认证”、“国字号认证”等均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明显夸大经营资源。最后,百悦公司对该公司有多起相关的诉讼案件未作出相应的信息披露。因此,原审认定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相关信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据此支持翁海霞要求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的请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百悦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悦公司关于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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