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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2018-09-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立交黄园路国际单位2期A2栋4楼整层,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牛蛙恋上鱼”第19925708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牛蛙恋上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媛媛,女,1981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丽娟,女,1980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用一,男,1974年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玮,女,1981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夏,男,1987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湖北省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远珍,女,汉族,1957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媛媛、全丽娟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李用一、宋玮、孟夏、孟远珍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媛媛、全丽娟一审诉请判令:l.解除其与百悦公司签订的《百悦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2723元;3.李用一、宋玮、孟夏、孟远珍对上述损失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百悦公司、李用一、宋玮、孟夏、孟远珍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1日,吴媛媛、全丽娟(乙方)与百悦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合同内容: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2合同期内,双方始终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完全独立承担责任;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4乙方确认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就相关费用、权益问题以及合同的全部条款对乙方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乙方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接受其约束;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贡鱼专卖店的区域是深圳市;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99800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3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办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5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甲方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要原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6.2乙方订购的主原材料由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6.3乙方订购主原材料时,应提前7天向甲方订货并将购货清单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主原材料发出;6.4乙方收到主原材料之日起有5天的异议期,可以对主原材料的质量、数量、价值等提出书面异议,若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所收主原材料的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1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者签字之日起生效;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7.3乙方可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7.4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的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2乙方专卖店开业后的10天内必须将店面内外照片(至少5张)、开店详址和联系电话以及开业时间等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或邮件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8.3乙方专卖店营业后的30天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营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或邮件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4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向甲方购买,承诺连续三个月不从甲方购买主原材料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该合同备注:1、乙方未违反甲方规定的条例,可终身免品牌使用费,免品牌保证金;2、深圳市样板店。

合同签订当日,吴媛媛、全丽娟向百悦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次日,2016年5月22日,吴媛媛、全丽娟通过汇入孟远珍的账户方式向百悦公司支付139800元。百悦公司依合同规定向吴媛媛、全丽娟提供价值157752元的设备。

同年5月24日,吴媛媛向百悦公司支付找铺款2500元。

同年7月13日,百悦公司向吴媛媛出具《贡鱼专卖授权书》,内容:“经我公司对专卖申请人吴媛媛进行资质审核,认为该专卖人符合我公司专卖要求,同意其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铁B出口某购物广场经营烤鱼、饮品、小吃项目,使用贡鱼品牌。有关专卖的权利与义务及相关规定均在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中体现,本授权书仅对申请人的专卖意愿进行认可,作为我公司同意其专卖的证明,除此之外,本文件不具备其他任何作用;尤其是授权人不对本授权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授权期限:2016年7月13日-2017年7月12日。”

同年8月8日,百悦公司向吴媛媛、全丽娟供应专用贡鱼原材料价值21583元,吴媛媛、全丽娟支付了该货款。

期间,百悦公司对吴媛媛、全丽娟的三名员工进行两天的培训。

2016年9月2日,吴媛媛、全丽娟“贡鱼”专营店深圳龙岗区坂田馋嘴猴贡鱼店开业,同年11月30日结业。

一审庭审中,1、吴媛媛、全丽娟确认停业的原因:(1)每个月亏损6万元,其无法承受;(2)百悦公司为吴媛媛、全丽娟找的铺位存在消防隐患,商铺只有一条消防通道,且提供的烤炉因质量问题出现两次失火,因此,出租方多次要求吴媛媛、全丽娟停业修整,最终吴媛媛、全丽娟与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吴媛媛、全丽娟未能证据证实百悦公司提供的烤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2、吴媛媛、全丽娟确认在经营期间使用了百悦公司供应的价值21583元原材料的三分之一,剩余部分在停业后自行处理了;

3、吴媛媛、全丽娟为证明支出的装修费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证实,该对账单显示吴媛媛、全丽娟于2016年7月6日支出装修押金3万元;同月22日支出第二笔装修款5万元;同年8月8日支付第三期装修款2万元;8月19日支付装修费33750元,合计133750元;提供装修验收表证明涉案商铺装修完毕,经深圳市海达和成商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扣除装修管理费、电表安装费等费用合计7155元后,退回吴媛媛、全丽娟施工装修保证金22845元;

4、为证明其租赁商铺造成的损失提供2016年7月1日,吴媛媛(乙方)与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吴媛媛、全丽娟向案外人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购物广场三楼建筑面积为411.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26.3平方米店铺;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其中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1150元/月(不含税)、管理费8230元/月(不含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租;吴媛媛于2016年7月1日前向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3450元及广告宣传费41150元;提供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6张证实已交纳广告宣传费41150元,履约保证金123450元,首月租金及管理费49380元;购消防报建资料支出50元,支付电表材料款1255元,支付其他款项46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9885元的事实;提交深圳市商业有限公司海达和成应收款通知单5张,证明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通知缴纳租金、管理费、电费等合计170550.6元的事实;

5、提交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回函,证实吴媛媛、全丽娟已停业及撤场的事实,该回函内容为:“贵店已于2016年9月7日取得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批文[深公龙消险字(2016)第0700号,建N00037471],不存在贵店所述存在安全隐患;贵店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贵店已于2016年11月29日开始对贵店设备进行搬离商场,事先并未提前向我司提出书面申请,已经严重违规;综上所述,由于贵店(签约人吴媛媛)的严重违约,我司将按贵我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上条款收回商铺,并保留追究贵店(签约人吴媛媛)违约责任的权利”;

6、吴媛媛、全丽娟提交了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成立十周年峰会宣传单、样板店政策宣传单、样板店活动宣传单、样板店选拔特许证函、合作商工作开展流程、加盟商工作开展流程、证书牌匾、荣誉证书牌匾照片、百悦公司墙壁上挂的专家牌匾照片、名片。上述证据证书牌匾、荣誉证书牌匾照片中有下列内容:《1996年-1016年最具影响力品牌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日期自2012年11月起的《AAA级中国质量信誉服务企业(重点宣传推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企业》、2016年1月的《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百悦餐饮2013年度央视网品牌推广》、《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餐饮品牌百强企业》等。百悦公司对该加盟招商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吴媛媛、全丽娟诉称百悦公司配置的烤炉在经营期间由于质量问题出现两次失火,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8、吴媛媛、全丽娟无提交证据证实至起诉时止,曾向百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9、吴媛媛、全丽娟为证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例中认定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事实,提交(2016)粤011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73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另查,百悦公司原名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由杨秀冬,股东由杨秀冬、柯燕芬,经营范围由销售一类医疗器械、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医疗器械项目投资咨询。2013年7月10日,变更名称为现名,法定代表人由杨秀冬变更为孟夏,股东由杨秀冬、柯燕芬变更为孟夏、孟凡新、宋玮,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管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门(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

2014年6月7日,李用一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予百悦公司,授权内容:兹有“贡鱼”商标的持有人李用一,该商标自2014年开始就一直由李用一拥有并使用,现授权百悦公司使用,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完全使用权(包括自营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权利)。

2015年5月18日,李用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贡鱼”商标,2017年5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号:16968926,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核准使用范围国际分类43类:餐馆、餐厅、饭店、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2015年7月1日,李用一(许可人)与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人)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贡鱼商标系许可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6968926,核定使用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3类;二、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被许可人在中国领域内使用;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7月10日,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认证,认证结果为有效,向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认证企业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7月9日。

2017年10月23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陈某的见证下,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获李用一授权使用其名下(含涉案商标“贡鱼”在内)一系列在中国注册、登记备案及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本公司同意、确认及追认本公司授权广州市百作为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上述商标商业特许经营的合法机构,有权为本公司的被特许人或公司提供产品、商品销售与配送服务,为被特许人或公司提供店铺运营指导与帮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特许授权,授权限期为十年,追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专卖合同、原材料代购配货清单、收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所举证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合同的属性;二、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三、百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属性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吴媛媛、全丽娟签订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但其内容约定百悦公司为吴媛媛、全丽娟培训技术操作人员,提供专卖店品牌、店面形象设计,传授技术、配方、经营策划,吴媛媛、全丽娟支付投资款后获得百悦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支持,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品牌荣誉,其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吴媛媛、全丽娟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抗辩涉案为一般性的专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1、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吴媛媛、全丽娟于2016年9月2日开始营业,11月30日停业,直至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将行届满前4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第四天合同履行期限便已届满,吴媛媛、全丽娟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2、涉案合同签订后,百悦公司对吴媛媛、全丽娟派出的三名员工进行了技能二天的培训,2016年9月2日百悦公司派员指导了吴媛媛、全丽娟的开业典礼,使用百悦公司提供设备及培训技能进行了营业,吴媛媛、全丽娟已实际利用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吴媛媛、全丽娟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合理的期间及已实际利用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百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1、吴媛媛、全丽娟诉称百悦公司配置的烤炉在经营期间由于质量问题出现两次失火,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吴媛媛、全丽娟所诉事实不予采信;2、吴媛媛、全丽娟诉称百悦公司为其找的铺位存在消防隐患,商场多次要求吴媛媛、全丽娟停业休整,最终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根据吴媛媛、全丽娟所举证证据: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回函,证实吴媛媛、全丽娟经营的深圳龙岗区坂田馋嘴猴贡鱼店已于2016年9月7日取得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批文[深公龙消险字(2016)第0700号,建N00037471],不存在所述的安全隐患;其撤离是由吴媛媛、全丽娟单方解除合同,自行搬离商场,构成违约而造成,与百悦公司无关。因此,在百悦公司无违约的前提下,吴媛媛、全丽娟要求百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62723元与要求李用一、宋玮、孟夏、孟远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媛媛、全丽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7元,由吴媛媛、全丽娟负担。

判后,吴媛媛、全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吴媛媛、全丽娟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的事实有误。首先,百悦公司通过将合同伪装成“专卖合同”的形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导致其不敢解除合同;其次,因百悦公司的原因导致开业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而吴媛媛、全丽娟于2017年5月份才得知其享有单方解除权,然后就到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没有超过合理期限。再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因此,涉案合同的期限只能是多于或等于三年,不能少于三年,故合同的期限至少应当到2019年5月20日才到期,吴媛媛、全丽娟在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未超过合理期限。二、一审法院认为百悦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认定也是错误的。因涉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除了履行合同本身的义务外,还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向吴媛媛、全丽娟披露相关的信息,而百悦公司却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或未披露重要信息,已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三、百悦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吴媛媛、全丽娟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四、李用一、宋玮、孟夏、孟远珍应对百悦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百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媛媛、全丽娟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百悦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认定事实正确;三、百悦公司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吴媛媛、全丽娟不得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涉案合同也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用一、宋玮、孟夏、孟远珍答辩称:一、与吴媛媛、全丽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百悦公司,与其无关;二、吴媛媛、全丽娟转账部分款项到其他人账户,是因为百悦公司委托、指定其他人进行收款;三、李用一不是百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媛媛、全丽娟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完全是凭空臆想;四、吴媛媛、全丽娟要求其与百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吴媛媛、全丽娟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中,吴媛媛、全丽娟提交了百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裁判文书等,拟证明百悦公司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即百悦公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百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相反,百悦公司从2013年始经营餐饮,具备相关行业经验,且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百悦公司是否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吴媛媛、全丽娟能否据此解除合同?二、吴媛媛、全丽娟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三、百悦公司是否存在吴媛媛、全丽娟所称的其他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吴媛媛、全丽娟上诉主张百悦公司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并提供了裁判文书、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首先,(2017)穗仲案字第6420号是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百悦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发生在2013年,而双方2016年签订涉案合同时,百悦公司虽未披露该信息,但不足以导致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因该信息并非属于百悦公司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的情形,且对吴媛媛、全丽娟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吴媛媛、全丽娟以此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吴媛媛、全丽娟认为百悦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具体包括宣传手册上注明“具有完善的餐饮行业经验”、“国家认证、国字号认证”、“培训、专人带店、装修支持、找店支持等”。本院认为,对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应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百悦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具备一定的行业经验,亦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及影响力,宣传手册上的介绍并非过分夸大,吴媛媛、全丽娟以此认为百悦公司提供虚假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吴媛媛、全丽娟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重点分析吴媛媛、全丽娟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仍在“一定期限”内。因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尊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合理确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涉案合同后,吴媛媛、全丽娟向百悦公司支付了包括定金、设备款、找铺款、原材料货款等费用,且已于2016年9月2日开始营业,11月30日停业,期间已实际利用了百悦公司包括培训、找店支持等的经营资源,因此,吴媛媛、全丽娟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超出了“一定期限”的范围内,且在其已实际利用了百悦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吴媛媛、全丽娟于一审起诉时(即2017年5月17日)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吴媛媛、全丽娟二审庭询中称百悦公司承诺的店铺为样板店铺没有兑现、培训不够、提供的烤炉设备有安全隐患等方面存在违约,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吴媛媛、全丽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吴媛媛、全丽娟自行结业,是其在考虑自身的商业风险所作出的选择,与百悦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要求百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吴媛媛、全丽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7元,由上诉人吴媛媛、全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郭小玲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建辉
书 记 员  郑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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