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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2017-04-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鱼”第1696892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贡鱼”,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贡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A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彦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吴彦妙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贡鱼专卖店的区域是湖南株洲。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9.98万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吴彦妙向百悦公司支付合同定金60000元。经原审庭审质证,百悦公司对《专卖合同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吴彦妙提交了百悦公司向其出具的加盟招商宣传册,封面有“贡鱼·UFO太空舱烤鱼”、“中国商务部特许备案企业”、“备案号:0200800711300086”、“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内有“贡鱼招商合作政策”、“公司简介”、“产品展示”、“运营支持”、“效果图及店面图”等内容,其中“公司简介”记载“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是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等内容。经原审庭审质证,百悦公司对该加盟招商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吴彦妙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九张(金额共计2379元)、住宿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635元)及餐饮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91元)。经原审庭审质证,百悦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吴彦妙表示合同签订至今并未实际履行,并于庭后向原审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

百悦公司提交了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上的备案信息,显示备案公告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备案号为0200800711300086;以及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其授权百悦公司作为在中国大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的唯一合法机构,有权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与培训,为被特许人提供店铺运营指导与帮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经庭审质证,吴彦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吴彦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3.百悦公司承担吴彦妙所支出的住宿费635元、餐饮费291元和交通费2379元;4.百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百悦公司与吴彦妙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专卖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百悦公司为吴彦妙提供“贡鱼”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属于供销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百悦公司抗辩称其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提交的有关《授权书》并未履行域外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其真实性存有瑕疵,且其未能提交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其次,百悦公司的加盟招商宣传册中对“贡鱼”品牌的大量宣传均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属于明显夸大经营资源。再次,吴彦妙于2016年4月26日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于2016年5月24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且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双方均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吴彦妙实际利用。原审诉讼中,吴彦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合同,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以支持;对百悦公司的上述证据及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百悦公司向吴彦妙收取的合同款应予以返还。虽然吴彦妙提供的《收据》记载已向百悦公司支付的60000元为定金,但结合涉案合同3.1关于投资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实际为投资款的一部分,故百悦公司应向吴彦妙返还投资款60000元,吴彦妙主张双倍返还订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吴彦妙要求百悦公司返还所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吴彦妙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未证实其仅系本案发生,且部分票据的时间、项目等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吴彦妙与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吴彦妙合同款60000元;三、驳回吴彦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2766元,由吴彦妙负担1420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

判后,百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彦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彦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认定合同性质及事实错误。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7月14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吴彦妙并未就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变更,且其陈述亦是针对撤销合同这项诉讼请求,但吴彦妙却在2016年11月1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撤销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且未变更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即使是庭后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并未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在单方询问百悦公司的意见后就作出判决。二、涉案《专卖合同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一般设备、物料供应合同,原审对于不同个案中条款相同的《专卖合同书》有不同的认定,合同性质完全不同。1.涉案《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吴彦妙提供专卖店设备、管理服务以及技术转让和培训等,而吴彦妙支付相应投资款。涉案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约定百悦公司根据吴彦妙的要求,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第6.1条约定吴彦妙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百悦公司订购是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条款足以证明百悦公司并未要求吴彦妙按照统一模式,其可以自由选择专卖店店面形象设计,基于方便经营的情况下从百悦公司订购产品。因此,涉案合同并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与必要条件。2.涉案合同已经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被认定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三、即使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涉案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1.吴彦妙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签署合同时,就已经知晓百悦公司有两种经营模式,一是经国家商务部备案的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代理机构;二是相比加盟模式条件较低的专卖模式,而吴彦妙最终选择后者专卖模式。因此,吴彦妙是否作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签订,百悦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商业活动允许一定的商业吹嘘。百悦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骗和误导的行为,其宣传资料中也没有从事商业活动收益的内容,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吴彦妙的获利承诺。3.吴彦妙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当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吴彦妙在2016年11月17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了合理期限。

被上诉人吴彦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百悦公司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二审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二审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判决中的合同与本案《专卖合同书》主要条款一致,上述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在上述案件中,百悦公司分别与吕某某、李某某签订《专卖合同书》,该《专卖合同书》与本案《专卖合同书》有部分条款相似。吴彦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过程中,吴彦妙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原审法院收到吴彦妙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即告知百悦公司并询问该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及该《专卖合同书》是否可以解除。

一、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百悦公司虽然主张《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一般货物购销合同,但该《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吴彦妙提供“贡鱼”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吴彦妙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不在于百悦公司向吴彦妙提供设备等产品而由吴彦妙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在于百悦公司将其所有的各种经营资源许可给吴彦妙使用,且吴彦妙也只能使用百悦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这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并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但实质上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审认定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悦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涉案《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一般购销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可解除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在原审未能提交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材料,虽其称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但未提交相关资料,且《授权书》的真实性存有瑕疵。其次,百悦公司的加盟招商宣传册中对“贡鱼”品牌的大量宣传均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属于明显夸大经营资源。最后,吴彦妙于2016年4月26日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且双方均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吴彦妙实际利用。吴彦妙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因此,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相关信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并由百悦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悦公司关于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涉案《专卖合同书》,吴彦妙于2016年5月24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双方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吴彦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亦将吴彦妙相关变更请求申请告知百悦公司,并询问该公司的意见。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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