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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2017-04-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贡鱼”第1696892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贡鱼”,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贡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钊、梁剑力,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远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钊、梁剑力,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平、袁远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被上诉人刘立平、袁远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刘立平、袁远忠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刘立平、袁远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有误,本案《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1.百悦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包括代为特许经营备案企业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加工生产所需的设备、产品的供应;也包括直接以零售的方式从事贡鱼专卖店的设备、物料的销售,并提供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合同样本、授权委托书和有关宣传资料,用以区别两种经营模式的不同;2.涉案《专卖合同书》并不涉及经营资源的授予,而是贡鱼专卖店的设备、物料的专卖,况且根据刘立平、袁远忠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人在签订《专卖合同书》前便知晓“贡鱼”商标尚未注册下来,两人考虑到加盟模式要求较高、约束较多,便与百悦公司商定了第二种模式,即百悦公司提供设备、物料以及基础培训的方式;3.涉案《专卖合同书》第1.3条明确约定百悦公司与刘立平、袁远忠之间形成的是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约定刘立平、袁远忠可以自主决定店面形象设计,从该处可以证明百悦公司并未要求刘立平、袁远忠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要求。以及第6.1条约定从百悦公司处订购材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1.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适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2.根据百悦公司提交的证据,百悦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告知刘立平、袁远忠“贡鱼”商标尚未注册下来,并出示“贡鱼”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且百悦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刘立平、袁远忠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知百悦公司的两种经营模式,知晓百悦公司作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从事招商活动;3.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可以通过商业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仅作为要约邀请,不视为要约。根据《专卖合同书》的约定,刘立平、袁远忠理解并同意百悦公司提供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涉案合同的补充,不是对盈利的承诺。综上,百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混淆了百悦公司并存的两种经营模式,导致对合同性质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从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以涉案合同系一般专卖合同判决驳回刘立平、袁远忠全部的诉讼请求。

刘立平、袁远忠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百悦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

刘立平、袁远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百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退还所交纳的预付投资费用19840元;3.百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9920元;4.百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刘立平、袁远忠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贡鱼专卖店的区域是广东梅州市。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49800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3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件记载:1、甲方赠送乙方贡茶项目。2、乙方享有甲方十周年优惠政策,甲方减免乙方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3、乙方交于甲方品牌定金肆万玖仟捌佰元整(¥:49800元),余款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前转到甲方账户。签订合同当日,刘立平、袁远忠支付百悦公司项目合同款49800元。

百悦公司经理罗拉的名片正面显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背面显示百悦公司旗下品牌有烤尚宫、贡鱼、贡茶等,中国商务部特许备案企业,备案号0200800711300086。第16968926号“贡鱼”商标的申请人为李用一,目前该商标并未注册成功。

百悦公司的贡鱼宣传册中显示贡鱼招商合作政策有创业店、精品店、时尚店等投资级别,配以不同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宣传中使用“实力品牌成功保障,国家认证=加盟保障”,下附有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认证企业证书。百悦公司旗下的“贡鱼”餐饮品牌官网显示“贡鱼是谁?UFO太空舱烤鱼财富传奇的缔造者,最具竞争力的赢利模式,高超营销策略:先锐营销模式+复合式经营,最前沿的O2O线上线下网络推广模式,让你生意爆棚,疯狂赢利的贡鱼门店是怎么炼成的?”等宣传语。

百悦公司称其是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提交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的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特许人信息(显示备案号为0200800711300086,法人代表为李用一,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的唯一合法机构,有权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与培训,独立或指定、委托第三人为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商品销售与配送服务,为被特许人提供店铺运营指导与帮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日,许可人李用一与被许可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领域使用注册号为16968926号贡鱼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同日,许可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百悦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百悦公司在中国领域使用注册号为16968926号贡鱼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上述三份授权书并未经过公证认证。

庭审中,刘立平、袁远忠主张已交付的49800元是以品牌定金的形式来支付,但由于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在本案主张定金29960元,剩余的19840为投资款。百悦公司确认合同签订至今,百悦公司尚未向刘立平、袁远忠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但认为是刘立平、袁远忠未支付后续费用故没有发货。

以上事实,有《专卖合同书》、收据、网页打印件、宣传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刘立平、袁远忠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刘立平、袁远忠提供“贡鱼”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涉案合同仅为一般供销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称其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未能提交李用一的身份信息和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且三份《授权书》均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其真实性存有瑕疵;其次,百悦公司的网站和宣传册中对“贡鱼”品牌的大量宣传均无证据证实其属于真实的,明显夸大经营资源,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百悦公司的宣传中明显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综上,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现刘立平、袁远忠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给付的49800元为定金,但同时注明还有余款10万元未给付,结合合同的关于投资款的约定可以确认该笔款项为投资款的一部分。故百悦公司应向刘立平、袁远忠返还投资款49800元,刘立平、袁远忠认为其中29960元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立平、袁远忠与百悦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刘立平、袁远忠合同款49800元;三、驳回刘立平、袁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百悦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百悦公司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两份《许可使用授权书》中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的表述有误,授权书中所涉商标实为申请注册中的商标的问题。经查,该两份《许可使用授权书》中关于许可权利基本情况的表述为“贡鱼GONGYU商标系许可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6968926,核定使用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3类”,故原审查明事实中的表述正确,百悦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百悦公司提交了另案的判决书两份、专卖合同书、生效证明,据此证明涉案《专卖合同书》与另案情况一致,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刘立平、袁远忠对百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认为百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具体案件情况不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原审中,刘立平、袁远忠有向法院提交第16968926号“贡鱼GONGYU”《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称是百悦公司提供给他们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卖合同书》的性质;2.刘立平、袁远忠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

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性质的问题

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何种经营资源,但是该《专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有“乙方享受甲方十周年优惠政策,甲方减免乙方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的语句,且百悦公司也有向刘立平、袁远忠出示了关于“贡鱼GONGYU”商标的相关材料,包括《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许可使用授权书》、名片、贡鱼宣传册等,可见百悦公司主张《专卖合同书》属于一般的设备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至于“统一的经营模式”,该《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向刘立平、袁远忠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限定刘立平、袁远忠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刘立平、袁远忠开设专卖店的区域为指定地域,其店面转让、场所搬迁均须经百悦公司同意,其不得经营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等,且约定甲方(百悦公司)根据乙方(刘立平、袁远忠)要求,甲方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显然双方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不在于百悦公司向刘立平、袁远忠提供设备及相应材料而刘立平、袁远忠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至于“特许经营费用”,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49800元,并约定不予退还,还载明了“乙方享有甲方十周年优惠政策,甲方减免乙方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的语句,且明确乙方交纳的49800元为品牌定金,故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但实质包含有特许经营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百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仅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刘立平、袁远忠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刘立平、袁远忠于2016年3月19日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至原审诉讼2016年5月9日立案,百悦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刘立平、袁远忠实际利用,刘立平、袁远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百悦公司向刘立平、袁远忠收取的合同款498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丽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蒋华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赖 俊
书 记 员   陈永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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