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08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2017-11-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5栋101、10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97149P。
法定代表人:丁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系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九龙吴松街165-167号置域商业大厦4楼C室,备案号:0200800711300086。
法人代表:李用一。
本院受理原告严灿伟诉被告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一、涉案《专卖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法释(1998)159号],其中明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回复:虽然仲裁该条款中仲裁机构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故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在合同中达成仲裁协议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仲裁机构处理;虽然合同中该条款中仲裁机构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驳回严灿伟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112元,退回给严灿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仇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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