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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2017-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皇庭皇茶”第19971161号第30类调味品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且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皇庭皇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雷衍祥,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葵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葵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刘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为一般的供销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首先,涉案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也约定不要求刘葵按照统一的设计风格、装修风格作为专卖店形象等,第6.1条约定双方协商后约定由刘葵从百悦公司订购专卖产品的原材料,从上述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看,涉案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其次,相关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合同为一般性质的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与涉案合同相同的合同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第三,一审庭审中,刘葵确认涉案合同为一般的供销合同。二、涉案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二审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情形。首先,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不包括为专卖店选址,百悦公司协助刘葵选址属于合同之外的增值服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合同签订后,刘葵始终未确定专卖店地址导致百悦公司的设备无法送达、培训无法展开,故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并不在百悦公司,涉案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刘葵方,故其无权要求退款;第三,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已中止。据此,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及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葵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的定性无异议,一审中刘葵虽称涉案合同为一般合同,但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异议;2.涉案合同未履行是因为百悦公司未按承诺的地址提供专卖店铺位,合同签订后百悦公司提供的铺位与原约定不符且超出原定的投资预算,故导致合同未履行;3.百悦公司要求案件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依据,其目的是拖延时间。

刘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2.判令百悦公司退还刘葵投资款94800元;3.判令百悦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刘葵)签订《专卖合同书》,合同约定:

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

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烤尚宫专卖店的区域是广州市。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94800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办托运,乙方承担运费;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5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甲方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

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

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7.3乙方可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7.4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

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的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刘葵向百悦公司支付合同款定金30000元,并于次日交纳了余款64800元。一审庭审中,百悦公司确认合同签订至今,仅为刘葵提供过铺位信息以供其选址,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专卖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葵、百悦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刘葵可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百悦公司提出续约的书面请求,经百悦公司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否则合同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现刘葵不再续约,涉案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故对于刘葵诉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签订至今,百悦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未证据证实刘葵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鉴于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无法达成一致续签合同,故百悦公司收取的刘葵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至于刘葵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刘葵亦未证据证实百悦公司违约导致其损失的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百悦公司返还刘葵投资款94800元;二、驳回刘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百悦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判断涉案《买卖合同书》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确定,即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书》约定专卖店专卖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从百悦公司订购,并约定由百悦公司向刘葵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经营指导服务并为专卖店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同时约定刘葵如将专卖店转让、经营场所搬迁或办理分店应事先征得百悦公司同意,可见,涉案《买卖合同书》具体约定了刘葵应当在百悦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且刘葵亦是基于百悦公司提供统一经营模式指导而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百悦公司将其享有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许可给刘葵使用。其次,涉案《买卖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刘葵一次性向百悦公司支付投资款94800元,该投资款包括专卖店管理费、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专卖店设备一套等费用或权益,同时约定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可见,虽然合同约定94800元为投资款,但实际上从该笔款项包括的费用或权益及返还条件等约定,该投资款即为百悦公司经营资源或经营模式的使用费。据此分析,涉案《买卖合同书》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为一般买卖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百悦公司以涉案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百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在论述或判决主文部分并未确认本案合同已解除,而是认定涉案合同已因期满而终止并据此驳回了刘葵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百悦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与一审论述及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姚勇刚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新宇
书 记 员    伦志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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