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执4855号
裁判日期:2019-12-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桂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A5栋101、102、201号。
法定代表人:丁冠超。
申请执行人黄桂生与被执行人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61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86642.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
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无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9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执48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群慧
审 判 员 陈 雯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达祥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执4855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终1940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终1762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再225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再224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79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终2429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12126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395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394号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1执3626号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1执201号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80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78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404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81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82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6272号之一
-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18508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粵民申37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