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2014-11-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法定代表人:范玉贞,股东:周涛、范玉贞,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生产加工:服装。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服装,面料,纺织品,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艾唯都”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和“艾唯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邬宗国。
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佳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邬宗国诉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特许加盟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六安市霍山县销售艾唯都品牌服装。为明确双方具体详细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140平方米的门面房,承担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交抵押金25万元、销售被告提供的艾唯都服装,并保证每天营业款在次日全额汇给被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提供艾唯都服装,负责装修房屋,承诺原告每年最少不低于150万元的保底销售款,并保证每月底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保底金额分红。原告按此模式经营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从2014年3月5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每月5万元保底分红款,现已拖欠保底分红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告被告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被迫于2014年6月20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相关合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抵押金25万元;3、被告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车旅费等损失费6360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抵押金、保底金额分红款没有异议,但对房租、车旅费、住宿费等损失不认可。原告在房租方面存在虚报现象,其房租实际为20万元一年,经被告查证后原告未作合理说明,且原告没有按约定将营业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属于违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相关信息;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相关信息;3、《特许加盟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合同成立;4、《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押金票据,拟证明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义务及原告交纳25万元押金的事实;5、催告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其发送催款通知书;6、解除合同通知函,拟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通知其解除合同;7、顺丰速运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函;8、查询单、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函;9、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每月营业款全额汇给被告;10、租赁协议、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旅馆费发票、火车票,拟证明原告损失如下:2个月房租6万元、催款过路费580元、旅馆费874元、加油费922元、车费损失1233元,合计63609元;11、被告出具的授权书、收条、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安徽六安霍山艾唯都店的剩余货物、装修物品退回给被告,并已将全部营业款转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9,1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10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组证据本身无法证实该些费用为本案纠纷所支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eawdo艾唯都”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其提供的商品样版、资料、商标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合法使用甲方所授权的商标、商号;甲方特许乙方在安徽省六安市加盟经销“eawdo艾唯都”品牌系列产品;乙方自开业一周内,将店面装修效果图照片、店铺或经营档口详细地址、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甲方存档,以使甲方更好的实行区域规划及保护;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甲方特许乙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在甲方认可的加盟店、厅、柜使用“eawdo艾唯都”品牌的商标、商号,以“eawdo艾唯都”品牌的经营方式及风格经营“eawdo艾唯都”品牌系列产品;乙方获得上述特许经营权后,需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买卖;协议同时对专卖店店铺管理与形象维护、商品的进货、换货、补货管理、合同解除及终止、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使甲方艾唯都品牌能在六安区域得以迅速拓展,也使乙方能放心经营该品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以下协议(前二年以此协议为准):1、乙方承诺在霍山县商业最繁华地段中兴北路中段提供约140平米门面房两间经营甲方艾唯都品牌,并承担房租、日常管理及营业期间的一切费用;2、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店铺的所有基础装修及所有道具,除电脑空调等电器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甲方给乙方提供四季货品,承担过季库存,乙方开业前须向甲方交付25万元的货品抵押金(合同终止时甲方需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保证每天营业款于次日全额汇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到乙方店铺进行查账、库存盘查及暗访、指导监督经营;3、甲方承诺保证乙方每年最少不低于150万的保底销售(销售折扣由甲方控制),每月底保证有5万元的保底金额分红汇入乙方账号,待一周年后再做决算,年销售额超出保底数150-200万超出部分给予20%奖励,超出200万的部分给予30%的奖励;4、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如任何一方有违约现象造成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租用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北路57号店铺用于经营艾唯都品牌。2013年5月30日、8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2份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共25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称,截止2014年6月5日止,被告已欠款15万元,现去函催告五日内将15万元汇入原告账号,逾期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为:五日期限届满,贵公司仍没有把15万元汇入我方账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公司发出本函,解除《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要求贵公司返还货品抵押金25万元,及时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4日及6月21日签收。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授权员工邹多繁、幸鹏前往原告处处理店铺结业相关事宜。经邹多繁、幸鹏确认,属于被告的货物、装修物品均打包运回,霍山艾唯都店截止2014年7月31日之前所有的营业额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汇往被告公司,无欠款,该店关店日期为2014年8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符合特许经营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保底分红款,原告为此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而被告对上述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涉案店铺已实际停止营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货品抵押金、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损失,因店铺开业前客观上需要花费一定时间用于装修,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对装修期间的房租损失如何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未依约按期支付保底分红款的违约情节,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等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些费用专门为本案纠纷所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邬宗国与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邬宗国返还货品抵押金25万元,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赔偿房租费损失2万元,合计人民币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邬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6元,由原告邬宗国负担759元,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77元。
原告邬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乐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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