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10531号
裁判日期:2016-04-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英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永厅。
被告范木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洪英俊与被告范木金、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木金、三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进行对账,两被告确实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91853元。结欠后,两被告陆续付款38853元,余款15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范木金、三亚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范木金签名确认及被告三亚公司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欠条主文载明“兹有杭州三亚服饰(本人)截止14年4月30日尚欠洪英俊货款191853元”等字样,虽然主文载明欠款主体是被告三亚公司,但被告范木金在欠条落款被告三亚公司的盖章旁签字按捺手印,并亲笔书写“每月安排2万货款,从9月份开始”,且被告范木金未注明其是以“核对人”、“经手人”等其他身份签名,其亦非被告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三亚公司的关系,其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三亚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布料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此外,该欠条载明“每月安排2万货款,从9月份开始”,虽然未明确具体年份,但结合欠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份,可认定付款时间从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自认结算后二被告已付款38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木金、三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洪英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91853元,并承诺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付款20000元。结欠后,二被告仅付款38853元,余款153000元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范木金、三亚公司因欠货款向原告洪英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总额191853元,并承诺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付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付款20000元,二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结欠后,二被告仅付38853元,余款15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从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付款20000元,故二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范木金、三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木金、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英俊货款153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范木金、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缴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炳焕
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育艺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文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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