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2016-03-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好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57号喜得宝大酒店7008室(现办公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196号裕华大厦B1713室)。
法定代表人赵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原告杭州好沃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4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元(按起诉时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好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企业游套餐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组织的2014年7月27日康庆渔家灯火休闲农庄一日游代订往返车辆、门票和正餐,合计240元/人,133人,共计31920元。甲方应缴订金4000元,余款于2014年7月27日游玩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实际出游人数为129人。2014年7月25日,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好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企业游套餐合同、照片、电子保单2份、录音记录、杭州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内部用款申请流程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游套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好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24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元,合计2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元,由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2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燕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人民陪审员 许 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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