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2015-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峰。
委托代理人金相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原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及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诺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12日、9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里料胆布,合同总标的7117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共向原告购买里料胆布价款为730947.7元,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0万元,余款630947.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嘉诺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3份、送货单9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94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4.5元,由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5元由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志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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