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2015-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尚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8号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
委托代理人安庆云,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原告杭州尚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号手提袋20000只,小号手提袋20000只。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到2013年10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小号手提袋20100只共计31155元,中号手提袋20000只共计35600元,总计66755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号手提袋20000只,小号手提袋20000只。2013年11月19日到2014年3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小号手提袋21100只,共32705元,中号手提袋19900只,共计35422元,总计68127。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分别再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小号手提袋共计40000只。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小号手提袋共计41800只,共计64790元。以上四份订购合同货款共计199672元。被告仅在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后,仍有109672元尚未支付。对于已付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0元。后经过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672元。以上四份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均做了同样的约定即“送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和“逾期付款,二天后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所欠货款的支付事宜,但一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557元(以未付款1106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按此标准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尚驰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4份、代结算单19份、入库单5份、对帐单1份及银行业务凭证3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二天后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尚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672元及违约金1355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5元,由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志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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