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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知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2015-01-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法定代表人:范玉贞,股东:周涛、范玉贞,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生产加工:服装。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服装,面料,纺织品,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艾唯都”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和“艾唯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委托代理人:胡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宗国。

上诉人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邬宗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邬宗国(乙方)与三亚公司(甲方)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EAWDO艾唯都”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其提供的商品样版、资料、商标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必须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合法使用甲方所授权的商标、商号;甲方特许乙方在安徽省六安市加盟经销“EAWDO艾唯都”品牌系列产品;乙方自开业一周内,将店面装修效果图照片、店铺或经营档口详细地址、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甲方存档,以使甲方更好的实行区域规划及保护;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甲方特许乙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在甲方认可的加盟店、厅、柜使用“EAWDO艾唯都”品牌的商标、商号,以“EAWDO艾唯都”品牌的经营方式及风格经营“EAWDO艾唯都”品牌系列产品;乙方获得上述特许经营权后,需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买卖;协议同时对专卖店店铺管理与形象维护、商品的进货、换货、补货管理、合同解除及终止、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同日,邬宗国、三亚公司双方又签订《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使甲方艾唯都品牌能在六安区域得以迅速拓展,也使乙方能放心经营该品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以下协议(前二年以此协议为准):1、乙方承诺在霍山县商业最繁华地段中兴北路中段提供约140平米门面房两间经营甲方艾唯都品牌,并承担房租、日常管理及营业期间的一切费用;2、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店铺的所有基础装修及所有道具,除电脑空调等电器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甲方给乙方提供四季货品,承担过季库存,乙方开业前须向甲方交付25万元的货品抵押金(合同终止时甲方需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保证每天营业款于次日全额汇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到乙方店铺进行查账、库存盘查及暗访、指导监督经营;3、甲方承诺保证乙方每年最少不低于150万的保底销售(销售折扣由甲方控制),每月底保证有5万元的保底金额分红汇入乙方账号,待一周年后再做决算,年销售额超出保底数150-200万超出部分给予20%奖励,超出200万的部分给予30%的奖励;4、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如任何一方有违约现象造成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邬宗国租用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北路57号店铺用于经营艾唯都品牌。2013年5月30日、8月12日,三亚公司出具收据2份确认收到邬宗国保证金共25万元。2014年6月13日,邬宗国向三亚公司邮寄《催告函》称,截止2014年6月5日止,三亚公司已欠款15万元,现去函催告五日内将15万元汇入邬宗国账号,逾期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同年6月20日,邬宗国向三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为:五日期限届满,贵公司仍没有把15万元汇入我方账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公司发出本函,解除《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要求贵公司返还货品抵押金25万元,及时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赔偿邬宗国相关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三亚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14日及6月21日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三亚公司授权员工邹多繁、幸鹏前往邬宗国处处理店铺结业相关事宜。经邹多繁、幸鹏确认,属于三亚公司的货物、装修物品均打包运回,霍山艾唯都店截止2014年7月31日之前所有的营业额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汇往三亚公司公司,无欠款,该店关店日期为2014年8月8日。

邬宗国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邬宗国、三亚公司之间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2、三亚公司返还抵押金25万元;3、三亚公司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4、三亚公司赔偿邬宗国房租费、车旅费等损失费6360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邬宗国、三亚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符合特许经营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邬宗国已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三亚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保底分红款,邬宗国为此向三亚公司发送《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而三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涉案店铺已实际停止营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邬宗国要求三亚公司返还25万元货品抵押金、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三亚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邬宗国主张的房租费损失,因店铺开业前客观上需要花费一定时间用于装修,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对装修期间的房租损失如何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三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未依约按期支付保底分红款的违约情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万元。关于邬宗国主张的车旅费等损失,因邬宗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些费用专门为本案纠纷所支出,且三亚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一、确认邬宗国与三亚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二、三亚公司向邬宗国返还货品抵押金25万元,支付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赔偿房租费损失2万元,合计人民币4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邬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6元,由邬宗国负担人民币759元;由三亚公司负担人民币8177元。

上诉人三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1日,三亚公司与邬宗国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同日,三亚公司与邬宗国又签订了《关于六安市区代理霍山店铺的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以上合同及协议内容,三亚公司对一审判决支付邬宗国货品抵押金25万元及保底金额分红款20万元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要求三亚公司支付邬宗国房租费2万元有异议,邬宗国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对三亚公司虚报房租,原本20万元的房租费,邬宗国虚报到36万元,因此,三亚公司认为不应当再赔偿邬宗国房租费2万元。故请求:1、撤销(2014)杭滨知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房租费损失2万元的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邬宗国承担。

被上诉人邬宗国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邬宗国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三亚公司向邬宗国赔偿房租费损失2万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三亚公司认可未按期向邬宗国支付保底分红款的事实,经邬宗国催告后,三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邬宗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三亚公司应当赔偿邬宗国相应的损失。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邬宗国为此承租店铺经销涉案品牌产品,双方均确认开业前店铺进行了近二个月的装修,因合同于2014年6月21日提前解除而导致邬宗国不能持续经营,必然给其造成相应的房租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装修事实、三亚公司的违约情节等酌情确定2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三亚公司上诉称邬宗国对其虚报房租的主张,三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节事实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及违约行为的认定,故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正权
审 判 员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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