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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2015-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法定代表人:范玉贞,股东:周涛、范玉贞,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生产加工:服装。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服装,面料,纺织品,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艾唯都”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和“艾唯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温州亿光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应杰。
  委托代理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原告温州亿光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光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光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雷士照明-品牌连锁客户销售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雷士灯具,合作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灯具。2014年6月23日和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215.5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221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2277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49445.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雷士照明-品牌连锁客户销售与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的事实;

4.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215.5元的事实。

被告三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经结算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为122770元,由被告财务人员于6月23日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同年9月30日,经结算原告出具一份汇总表,载明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灯具货款49445.5元,被告财务人员于同年10月29日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对账单与汇总表中未约定偿还时间,本院酌情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三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亿光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21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亿光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94元,由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霄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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