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2015-01-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桐乡市超宇皮草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区创业路北侧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盛伟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委托代理人:马佳宁,公司员工。
原告桐乡市超宇皮草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伟忠及委托代理人郁洪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皮毛产品,截止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26814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8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售出的服装被大量退货,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第三、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附加条款约定其中50万元于2015年6-7月付清,故该部分货款不应计入本次诉讼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皮毛制品,并对质量、交货及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8147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2014年8月25日合同上,明确约定其中50万元于2015年6-7月付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挂账入库单11份和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的事实;
二、维修入库单7份,证明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退回原告处进行维修的事实;
三、样衣2件及毛条1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毛条存在质量问题,大货产品与样品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是按照电话联系进行供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供货时间,当然也不存在逾期供货这一说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返修单上的经手人不是本公司员工,返修单最后一笔是2014年10月10日,双方的对账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双方对于质量问题都已处理完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件衣服上的皮毛制品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的。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供货,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其维修时间在对账时间前,应当认定对账时已就皮毛质量问题处理完毕,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桐乡市超宇皮草有限公司购买貉子帽条、貉子毛领、口羔毛等皮毛制品,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并约定质量要求(按供方提供给需方确认样品为准,如有质量问题当即退货,供方负责维修)、提交货时间地点(由供方代办至需方公司内)及付款时间(按提货单日期一个月内全额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其中500000元于2015年6-7月付清,其余款项于2014年年底付清。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81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50万元于2015年6月-7月付清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未支付到期价款显然远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81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超宇皮草有限公司货款2268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8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45元,减半收取124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2.5元,由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树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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