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2015-03-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761902-3。
法定代表人韩炬。
委托代理人施林伟、王君。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581536-7。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张春建。
被告范木金。
委托代理人俞晶。
原告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火炬公司)诉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三亚公司)、范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施林伟(施林伟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张春建(张春建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木金的委托代理人俞晶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火炬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亚公司、范木金共同签订《购销经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亚公司按单价420元/千克向原告购买90%水洗白鸭绒8000千克,货款共计3360000元,总货款的50%在2013年12月前付清,余款在2014年4月内付清,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以上货款所欠金额由被告范木金个人担保。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三亚公司的指示向三亚公司供应水洗白鸭绒。2014年4月10日,被告三亚公司、范木金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764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至12月间分期支付。但截至2014年12月25日,扣除支付的部分货款外,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3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三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34000元,并赔偿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范木金对被告三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4年7月1日。
被告三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口头辩称:对欠付货款无异议。但是原告供货质量有问题,导致本被告卖出后,买家为此到现在未能付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范木金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口头辩称:1、范木金本人并没有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也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且依合同担保期限已过。2、范木金只是被告三亚公司的员工,让其为两百多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合常理亦不公平。故范木金不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相应诉请。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经济合同》1份、提货单12份、《还款计划》1份,以及原告及被告三亚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三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4000元属实;同时被告范木金自愿为被告三亚公司的欠付货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依法应对所欠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全部债务在约定货款到期之日或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木金辩称案涉合同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并非被告范木金本人所签写,本院考量合同附带打印载明“以上货款所欠金额有范木金个人担保”及预留担保人签字栏的情况,综合考量被告范木金应诉积极程度(两次庭审其本人均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要求其提供笔迹样本,但间隔一个月后的第二次开庭仍未提供),且被告范木金无任何证据佐证该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火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53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范木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范木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70元,减半收取14035元,由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范木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俞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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