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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46758号

裁判日期:2017-03-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本田正弘(HONDAMASAHI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7,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为止的前述货款467,340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其门店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烤箱和烤盘。其中,Unox品牌XF-135B烤箱80台,每台单价9,880元;同品牌TG305型号烤盘每张220元、TG320型号烤盘每张830元。双方约定烤箱及烤盘均由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直接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各地门店。因被告急需供货,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行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因被告借口拖延,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烤箱预付款479,200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将第一批烤箱40台、TG320型号烤盘72张、TG305型号烤盘84张通过案外人德邦物流发货到被告指定的门店。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将第二批烤盘40台,于2014年9月27日、9月28日将TG320型号烤盘70张、TG305型号烤盘90张,通过案外人德邦物流分别发货到被告指定门店。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却以经营资金短缺暂缓支付等理由长期拖延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6)沪闸证经字第4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采购部员工毛文杰、马静与原告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2014年9月5日,原告员工王寅wangyintora@marubishi.com.cn发邮件给被告员工马静majing@caffebenenchina.com告知被告已将第一批货物40台烤箱、72张TG320型号烤盘、84张TG305型号烤盘发至了被告指定的地点;2014年9月5日,被告员工马静回复原告员工王寅表示收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员工毛文杰maowenjie@caffebenenchina.com发邮件给原告员工王寅,告知第二批40台烤箱需求门店的明细,并要求原告将所有80台烤箱德邦回单寄给被告,以便双方对第二批40台烤箱的货款进行结算;
  2、(2016)沪闸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采购部员工毛文杰与原告员工王寅之间的邮件往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员工毛文杰发邮件给原告员工王寅,确认第二批烤箱烤盘的费用为473,100元;
  3、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烤箱及烤盘的报价,烤箱每台9,880元,TG320型号烤盘每张830元,TG305型号烤盘每张220元;
  4、德邦物流货运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门店发货的记录;
  5、2014年11月10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946,540元;
  6、QQ聊天记录,证明员工王寅与被告员工任婕的QQ聊天记录;
  7、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烤箱预付款479,200元。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被告所需烤盘及烤箱的报价单,Unox品牌XF-135B型号电烤炉每台单价为9,880元,Unox品牌TG305烤盘每张单价为220元,Unox品牌TG320烤盘每张单价为83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员工毛文杰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预定了第一批烤箱及烤盘。2014年8月21日,被告经由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支付Unox烤箱预付款479,200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德邦物流将Unox品牌XF-135B型号烤箱40台、Unox品牌TG320烤盘72张、Unox品牌TG305烤盘84张,发货到被告指定的40家各地门店。2014年9月5日,原告员工王寅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货物已按照被告指定的门店发出。当日,被告员工马静回复表示收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员工毛文杰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预定了第二批烤箱烤盘,并在附件中载明了第二批需求门店的明细,同时要求原告将整理好的全部德邦物流回单寄给被告用于结算货款及运费。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德邦物流将Unox品牌XF-135B型号烤箱40台,发货到被告指定的40家各地门店。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德邦物流将Unox品牌TG320烤盘70张、Unox品牌TG305烤盘90张,发货到被告指定40家各地的门店。2014年10月13日,被告员工毛文杰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第二批烤箱和烤盘的费用为473,1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合计金额为946,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烤箱与烤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烤箱烤盘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事后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烤箱烤盘总计货款946,54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47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7,3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收货后,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就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自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的利息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67,34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丸菱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467,3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霞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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