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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2015-11-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李经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李经璐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苏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经璐申请追加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陪你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无法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琳琳,人民陪审员周兰英、顾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经璐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签订《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1份,约定原告拟加盟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经营“咖啡陪你”商店。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支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加盟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签订《退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向退还原告350,000元。之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退还上述意向金。原告认为,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退还意向金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咖啡陪你公司系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财产混同,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应对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返还原告意向金350,000元;2、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支付原告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0元;4、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对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经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复印件1份、《意向金确认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50,000元意向金,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已于双方签订退款协议时返还给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

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交付350,000元意向金。

3、《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签订退款协议。

4、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

5、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咖啡陪你公司,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现无经营场所和人员,被告咖啡陪你公司作为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之间资产混同,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应对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咖啡陪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签订《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支付意向金350,000元,作为原告为加入到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咖啡陪你”受托经营店项目,在签订受托运营合同之前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预付的金额,亦称“事业签订意向金”。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支付意向金350,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运营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意向金未退款金额共35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应退金额计3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系于2013年6月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咖啡陪你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具有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意向而在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前先就支付意向金签订合同,后又签订意向金退还签订合同,并因该意向金退还产生纠纷,本案应为其它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意向金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退还意向金。被咖啡陪你(上海)公司逾期未向原告退还意向金,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退还意向金35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之间并无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律师费支出亦非必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对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咖啡陪你公司系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股东,现原告主张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被告咖啡陪你公司的财产,应由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对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咖啡陪你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咖啡陪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由被告咖啡陪你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及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经璐退还35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经璐赔偿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月4日21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经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16.30元,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人民陪审员   周兰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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