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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2015-03-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赵宁,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卢印强,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赵宁与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陪你公司)、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卢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咖啡陪你(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宁诉称,原告意向加盟第一被告的咖啡陪你品牌店铺的经营项目,于2013年10月2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咖啡陪你受托意向约定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原告在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开设的(账号:××××××××××××××××)账户向第一被告在合同中指定收款方即第二被告在招商银行吴中路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意向金。按照意向约定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在交款满三月后因其他原因要求退款,被告应在15日内退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了退款申请函,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在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退款200000元,尚余150000元未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欺骗意向加盟商,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拖延向原告退款,恶意占有、支配原告的资金至今,第二被告利用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信任,通过第一被告指定,接受原告转账付款,并无偿占有、支配原告的资金,与第一被告存在共同失信和欺骗行为,亦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意向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约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一切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咖啡陪你(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咖啡陪你受托意向约定书》,原告意向加盟第一被告运营的咖啡陪你品牌店铺经营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总公司)授权旗下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意向金,意向金为人民币35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从甲方领取收据。与此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甲”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中路支行/账号:121910983210708,户名: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款约定:“甲方与乙方在签受托经营合同时,意向金转为店面开设投资的一部分。”第四款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意向金约定书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努力进行选址开发工作,此选址开发期限定为6个月,因乙方其他原因要求退还意向金时,(但满3个月后可申请退还)申请退还之日开始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全额无息进行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宁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原告在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向第一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第二被告在招行上海吴中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退款申请函复印件一份,并主张合同、收据及退款申请函均已按照被告要求,一并向被告邮寄提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送达及被告持有上述证据的事实。原告赵宁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其退还20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宁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份,《咖啡陪你受托意向约定书》、收款确认函、退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虽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亦无证据证实合同原件由被告方持有,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复印件等从文本内容看,均系被告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原告赵宁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账户转入350000元的事实,该收款账号与原告提供的受托意向约定书中记载的指定收款账号以及收款确认函中记载的收到款项账号均相符。结合原告向××××××××××××账户付款,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上述情节均可高度吻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作为收款和收益的被告方,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取款项获益的理由,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赵宁退还2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赵宁认可曾收回200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退款函复印件一份,但无法证实向第一被告提交或送达的具体日期,然而原告通过起诉主张权利,已完成要求退款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无条件退还剩余的意向金150000元。第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公司受第一被告咖啡陪你公司委托收取款项,其委托关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此应推定为明知,故第二被告代理收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即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第一被告在向原告返还150000元意向金的同时,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宁返还意向金15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意向金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赵宁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及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圣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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