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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2016-05-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沈静。
  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静诉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咖啡陪你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静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咖啡陪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静起诉称:我与咖啡陪你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约定我向咖啡陪你公司缴纳意向金35万元,在北京地区开设受委托经营店。后我按约定向对方支付了35万元意向金,但双方最终未合作开店。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我可以在缴纳意向金之日起满3个月后申请退还意向金,因现在无法联系到咖啡陪你公司,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咖啡陪你公司返还我意向金35万元。

被告咖啡陪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沈静(乙方)与咖啡陪你公司(甲方)签订《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约定双方合作开设“CAFFEBENE”受托经营店;意向金为350000元,约定书签订后,乙方从甲方领取收据,乙方支付意向金;甲方收取意向金的账号为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上海吴中路支行的账号1219-1098-3210-708;双方共同努力进行选址开发工作,此选址开发期限定为6个月,因乙方其他原因要求退还意向金时(但满3个月后可申请退还),申请退还之日开始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全额无息进行退款。

约定书签订当天,沈静依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35万元意向金,咖啡陪你公司向沈静出具保证金收到确认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因双方经营选址未确定,沈静最终未从事约定书约定的经营事项。后咖啡陪你公司下落不明,沈静无法联系咖啡陪你公司退还意向金,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转账汇款电子凭证、保证金收到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静与咖啡陪你公司签署的《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约定书确定了双方选址开发的期限,期限内双方未成功合作。依据该约定书,沈静有权申请全额退还意向金,故对沈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咖啡陪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沈静意向金三十五万元整;

如果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审 判 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品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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