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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2015-0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少年游”第14885321号第12类助力车商品商标,但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少年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明。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冯文明与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燊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冯文明向甲方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少年游]智能旋风轮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合同条款。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乙方应自筹资金并利用自有的当地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推广活动,且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乙方正式成为区域代理商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辖区域内发展分销商或向乙方所辖区域内其他第三方批发其产品。……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已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样机伍台。……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若乙方需要续签合同,须在期满前六十天内向甲方申请续签。合同签订后,冯文明支付了独家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00元。申燊公司向冯文明赠送样机7台;冯文明又出资14,594元购买了11台设备。现冯文明以其收到的货物与样品差异很大,申燊公司签约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书,申燊公司退还代理费51,800元及货款14,594元,冯文明所购货物愿退回。

原审诉讼中,因冯文明提出申燊公司提供的设备续航能力与产品说明书不符,故申请对此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确认争议的型号为S3、S4、S9产品的电池组常温容量与产品规格书不相符。冯文明为此预付了鉴定费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文明与申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在约定期间内持续性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申燊公司给予冯文明在特定区域独家销售的资格,冯文明因此支付相应的独家代理费。冯文明第一次购买的设备即出现电池组容量不符的质量问题,而电池组容量指标在设备中应属于主要的质量问题,申燊公司也应知晓冯文明购买设备的用途是为了转销后赢利,而申燊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将直接导致冯文明转销存在障碍,导致冯文明的买卖合同目的难以得到实现。且冯文明与申燊公司签订的长期持续性买卖设备的合同,系基于合同双方的互相信任,然而申燊公司在首次销售时即发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冯文明无法继续信任申燊公司,冯文明提出解约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冯文明处无论基于合同赠送或购买的设备均应予以返还,如有缺损应当予以折价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冯文明与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二、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冯文明代理商资格费51,800元;三、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冯文明货款14,594元;四、冯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S3智能旋风轮12台、S4智能旋风轮2台、S9智能旋风轮4台;五、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文明鉴定费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9.93元,由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申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文明的原审诉请。其上诉理由是:虽然系争产品的电池容量略低于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容量,但这对产品的功能并无实质性影响,更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涉案产品是上诉人申燊公司交付第三方代工的,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前上诉人对电池容量偏小的事实毫不知情,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愿意在五个工作日内帮忙更换电池,但均遭拒绝。故原审法院以信任缺失为由判决解除合同,缺少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文明辩称,申燊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知道冯文明购买系争产品的目的在于转售牟利,但其提供的产品与说明书不符,导致冯文明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独轮车产品以电池作为动力驱动,电池容量对于产品的续航能力具有重要影响,而对于这一重要产品参数,申燊公司出售给冯文明的三款产品的相关指标均与约定不符,据此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申燊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冯文明购买系争产品的目的在于转售牟利,而上述申燊公司的违约行为将直接影响系争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能力,导致冯文明无法实现其签订合同之最终目的,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申燊公司主张系争产品系第三方加工,其在鉴定结论出具前对电池容量偏小的问题亦不知晓,对此本院认为,申燊公司作为系争产品的出售方,将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交付买受人为其基本义务,即使系争产品如申燊公司所述由第三方代为加工,由此产生的监管义务亦应由申燊公司自行完成,申燊公司以此作为对买受人就产品质量问题所提异议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86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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