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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2016-0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伊千寻”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商标,但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伊千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总经理。

上诉人李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李刚(乙方)与申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经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伊千寻”智能定位鞋系列产品区域总代理申请……第二条:1、乙方代理伊千寻智能定位鞋,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湖北省襄阳市(市、地区),……3、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进货价进货,特殊产品以甲方供货单单价为准,乙方对所有产品价格在签约前均已知悉,详见《产品供货价格表》。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2、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3、负责按时、按量根据乙方订单供应产品: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光碟;……6、甲方对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全国统一价进货,不限制乙方每次进货量;……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代理商正式确立后,甲方可在其区域协助乙方发展下级代理商、经销商;2、乙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经济状况有权合理自定价格销售;……第六条:进货、换货原则……2、乙方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第七条: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其它……2、乙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看过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文件、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亲自参与产品功能体验。乙方是在对甲方公司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决定。……第八条:其他事项……2、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为止……等内容。

2014年11月13日,李刚与申燊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首批配货公司按照乙方当地具体情况,以及客户要求结合公司政策及市场情况进行配货;代理费用一次性投资后续续签没有任何代理费用;在襄阳地区所属范围内仅此乙方一家总代理,如需发展二级代理商需乙方授权方可;总代理费¥168,000元,已交定金¥10,000元,余款¥158,000元在2014年11月19日前补齐(合同生效)等内容。

同日,申燊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李刚为湖北省襄阳市地区县(区)“伊千寻”定位鞋代理商,准予其按合同约定在授权区域从事“伊千寻”品牌经营活动;有效期一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李刚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向申燊公司支付代理费(定金)10,000元,于同月18日向申燊公司支付代理费(补款)158,000元。

李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A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

2014年11月21日,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申燊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提供的童鞋样品所检项目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后李刚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第一批货物,于同月23日左右收到第二批货物,上述两批货物为合计金额132,480元的270双鞋子。

收货后李刚即开展代理销售业务。

2014年12月29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为调查了解湖北A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定位鞋产品(伊千寻牌)向该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

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李刚多次与申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协商定位收费事宜、反映顾客向工商部门投诉情况,并要求申燊公司尽快发送第三批货物,但李刚未对产品包装标识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之主张,亦未要求申燊公司提供工商部门所需材料。

2015年2月2日,申燊公司向李刚发送第三批货物,但李刚未予接收。

同月6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向李刚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载明:“为调查你涉嫌销售‘伊千寻’牌GPS定位鞋无3C认证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有关证据(详见《财物清单》先登第1号)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襄阳市樊城区×××路×××号院内××服饰仓库内,由你负责保管。在此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局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财物清单》先登第1号载明伊千寻儿童定位鞋225双。之后工商部门未采取其他措施,亦未出具其他书面处理结果。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的第7785106号伊千寻商标注册证登记的注册人为南京B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皮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同年6月1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核准第7785106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南京C有限公司等内容。

2014年9月28日,南京C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南京C有限公司把商标名称为伊千寻、商标注册证号为7785106、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25类的注册商标转让给申燊公司,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被授权人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等内容。

同日,南京D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该公司自愿将在中国国内获准注册的中文“伊千寻”(7785106)商标所有权转让给申燊公司,该声明书经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公证。

福建省E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为申燊公司生产的“伊千寻”定位鞋采用的是由深圳F有限公司提供的GT005定位终端模块,该定位鞋采用的是5V锂电池供电,远低于人体安全电压36V,对人体无害。

其为申燊公司生产的‘伊千寻’发光鞋使用的LED灯带,不属于需要3C认证产品,使用电压不高于5V,大大低于安全电压,对人体无害。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生产者(制造商)为深圳市F有限公司的GT005GPS车载定位终端(带GSM功能)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7C-031:2007的要求。

李刚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申燊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申燊公司返还其加盟费168,000元,申燊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9,000元。

庭审中,申燊公司工作人员对李刚举证的其中一双定位鞋进行定位功能演示,经演示,李刚确认该定位鞋根据使用说明书内容可以进行定位。

同时,申燊公司表示愿意向李刚再次提供产品厂址、厂名标签及合格证,并愿意当庭交给李刚产品厂址、厂名标签,但李刚拒绝接收。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李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事由?是否因诉争产品属三无产品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一般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依据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李刚向申燊公司支付代理费以取得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李刚享有自定价格销售、在其取得独家代理权的区域内进行招商、招商政策在申燊公司招商框架下享有高度自治权等权利,而申燊公司亦负有同意李刚基于履行合同需要而无偿适用申燊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光碟,且申燊公司不限制李刚每次进货量等义务。

因此,该合同书仅限制了李刚代理经营的区域范围,对李刚的经营模式并未有特别限制约定,而代理费亦为李刚取得指定地区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的对价。

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刚确认签约时其对申燊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亲自体验产品及参与产品功能演示。

由此可见,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李刚作出的慎重决定。

结合合同约定及签约过程,李刚作为合同当事人及代理商,其应当负有充分了解、审查产品功能及使用方法等注意义务。

同时,在电话沟通过程中,李刚对申燊公司工作人员提到“二维码一扫要交费,我们上次不是说了一个那个费用嘛”时,其未予以否认。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刚应在签约时即已了解涉案产品如何使用及流量收费等情况。

双方合同约定李刚对所有产品价格在签约前均已知悉,详见《产品供货价格表》。

虽然李刚举证了两份价格表,但其对其中申燊公司不予认可的一份价格表未提供原件,故该份价格表难以采信。

综上,现无证据证明申燊公司在签约及履约时存在欺诈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申燊公司在履约中存有瑕疵,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厂址、厂名等信息导致李刚被工商部门调查,但工商部门仅对涉嫌销售“三无”伊千寻定位鞋产品而向其询问调查,并对225双定位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工商部门至今未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及采取具体行政处罚措施,其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业已自动解除。

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其次,李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系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无合格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

况且,即使李刚收到的产品确实质量不合格,其亦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更换。

因此,现无证据证明李刚因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或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综观本案事实,虽然申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存有瑕疵,且该瑕疵已影响李刚履行双方合同,但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申燊公司在发现问题后亦愿意采取补救措施。

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涉案产品无该些标识,李刚应在收货后第一时间即可发现该问题并向申燊公司反映,但未有证据反映李刚向申燊公司提出关于产品标识之问题。

由此,李刚作为收货方及销售商,其既未能尽到注意核验之义务,亦无积极消除影响合同履行之举,其对此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故李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现申燊公司基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自愿补偿李刚人民币20,000元,未悖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同时,也希望申燊公司在今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管理、注重细节,切实履行好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李刚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000元,由李刚负担3,500元,申燊公司负担3,500元。

李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与申燊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申燊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签订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

涉案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说明扫描二维码就能定位,但事实上却要求每月支付5元钱费用才能定位,且申燊公司之前明确告知的涉案产品的全国统一价,与事后发货时寄来的首批配货清单中涉案产品的价格并不一致,涉案产品缺乏合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有缺陷,双方协议中亦未明确涉案产品系贴牌产品,故申燊公司在产品宣传、价格等方面均存在欺诈行为。

涉案产品亦系无厂名、厂址、检验标识的三无产品。

故李刚上诉要求解除其与申燊公司间的合同,申燊公司返还代理费168,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09,000元。

申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刚与申燊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刚与申燊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现李刚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李刚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

李刚称申燊公司在涉案产品定位需付费、价格前后不一致等问题上存在欺诈,但李刚自己确认签订合同时,其亲自到申燊公司考察,亲身体验了申燊公司的产品并参与了演示,应当说其对涉案产品已具有全面充分了解,即便真如其所说其并不知道定位需付费,也不能就此说明申燊公司就该问题对其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在价格问题上,申燊公司发出两批货物后,作为收货方的李刚,并未就涉案产品到货价格与其之前了解的价格不一致明确向申燊公司提出过异议,且还一直催促对方尽快发送第三批货物,故李刚认为申燊公司在价格方面存在欺诈,难予认可。

李刚还提出涉案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系三无产品,但申燊公司已提供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显示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工商部门调查后,并未就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作出明确认定,对相关货物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业已自动解除,故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亦不充分。

当然,本案中申燊公司也承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存在如未将厂名、厂址标签贴到外包装上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并未达到致使李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程度,且李刚在收货之初即可依据双方约定进行退换货处理,事后申燊公司也表示愿意就此采取进一步的补救措施。

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通过分析合同书条款可知,双方关于经营模式、代理费等方面的约定,明显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特征。

综上,李刚主张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申燊公司返还代理费、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实难以支持。

申燊公司基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自愿补偿李刚人民币20,000元,于情于理恰当,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使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潘春霞
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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