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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3号

裁判日期:2015-04-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凯胜”第15508670号第20类软垫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10月2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凯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志德。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德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就被告授权原告代理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在四川省巴中地区独家代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同年7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合同所涉的产品已分销给许明等客户,原告独家代理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资格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被告并未在四川巴中地区发展任何经销商,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1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张志德向甲方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合同条款。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四川省巴中地区,乙方应自筹资金并利用自有的当地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推广活动,且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乙方正式成为区域代理商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辖区域内发展分销商或向乙方所辖区域内其他第三方批发其产品。……本合同有效期期间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陆万伍仟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已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样品市场价值陆万伍仟元。……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独家代理费65,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赠送样品,其于2014年6月18日发送了第一批样品,产生运费700元;于同年7月4日发送第二批样品,产生运费830元;于同年7月14日发送了第三批样品,产生运费180元;上述运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收到货物后,发送至当地各个代销点要求代销。2014年7月7日,原告发现其独家代理的巴中地区出现了另一代理销售商许明,且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及21日两次向许明发送按摩椅等货物。原告为此与被告经办人向建中联系,认为被告隐瞒同一地区已有人铺货的情况,且在原被告签约后仍向许明供货,故要求被告妥善解决。因原、被告双方对独家代理纠纷无法达成解决方案,且原告认为在市场推广中客户反映货物质量差,故要求解除代理合同。

诉讼中,原告将赠送的按摩座垫等物品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予以清点,同时原告支付了通江至上海的运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运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在四川巴中地区独家销售的资格,原告因此支付了65,000元对价,除此独家销售资格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货物形式与普通买卖合同完全无异。本案中查明被告无论在签约前或签约后,均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有其他人也在巴中地区销售被告货物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显然直接违背了双方签约的区域性独家销售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约并要求返还因此支付的对价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其他人签订书面合同,仅给予他人代理的铭牌及货物并不能说明侵犯了原告的独家代理权,但被告实际向巴中地区供货的事实显然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确实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产生的广告费、人工费及至分销点的运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原告采取再分销、由各分销点代理销售的方式,产生的运费等损失并非必然损失;且原告在2014年7月7日产生纠纷后也可拒绝被告再次发货以减少损失,原告实际在销售时货物滞销亦是原告提出解约的潜在原因,故本院认为除上海至通江地区来往的运费属于合理损失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约后,合同书约定的被告赠送样品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未能提供运输至原告处货物的有效清单,故本院从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费金额推定原告已经返还的物品与赠品数量相当,故视为原告已经返还被告赠与物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志德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德代理商资格费65,000元;
  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德运输费损失3,210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253.49元,被告负担2,5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利英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宰湘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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