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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2015-09-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凯胜”第15508670号第20类软垫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10月2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凯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德。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艺、被上诉人张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志德与申燊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1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张志德向甲方申燊公司的A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合同条款。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四川省巴中地区,乙方应自筹资金并利用自有的当地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推广活动,且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乙方正式成为区域代理商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辖区域内发展分销商或向乙方所辖区域内其他第三方批发其产品。……本合同有效期期间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陆万伍仟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已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样品市场价值陆万伍仟元。……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志德支付了独家代理费65,000元。申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志德赠送样品,其于2014年6月18日发送了第一批样品,产生运费700元;于同年7月4日发送第二批样品,产生运费830元;于同年7月14日发送了第三批样品,产生运费180元;上述运费均由张志德支付。张志德收到货物后,发送至当地各个代销点要求代销。2014年7月7日,张志德发现其独家代理的巴中地区出现了另一代理销售商B,且申燊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及21日两次向B发送按摩椅等货物。张志德为此与申燊公司经办人向建中联系,认为申燊公司隐瞒同一地区已有人铺货的情况,且在张志德与申燊公司签约后仍向B供货,故要求申燊公司妥善解决。因张志德与申燊公司双方对独家代理纠纷无法达成解决方案,且张志德认为在市场推广中客户反映货物质量差,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申燊公司返还张志德资格费65,000元;3、申燊公司赔偿张志德损失1万元。

原审诉讼中,张志德将赠送的按摩座垫等物品退还给了申燊公司,申燊公司予以清点,同时张志德支付了通江至上海的运费1,500元。

原审认为,张志德与申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申燊公司给予张志德在四川巴中地区独家销售的资格,张志德因此支付了65,000元对价,除此独家销售资格外,张志德与申燊公司之间的买卖货物形式与普通买卖合同完全无异。本案中查明申燊公司无论在签约前或签约后,均未向张志德如实告知有其他人也在巴中地区销售申燊公司货物的事实,申燊公司的违约行为显然直接违背了双方签约的区域性独家销售的目的,故张志德要求解约并要求返还因此支付的对价65,000元,应予支持。申燊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其他人签订书面合同,仅给予他人代理的铭牌及货物并不能说明侵犯了张志德的独家代理权,但申燊公司实际向巴中地区供货的事实显然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可认定申燊公司确实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张志德主张其产生的广告费、人工费及至分销点的运费损失,因张志德与申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张志德采取再分销、由各分销点代理销售的方式,产生的运费等损失并非必然损失;且张志德在2014年7月7日产生纠纷后也可拒绝申燊公司再次发货以减少损失,张志德实际在销售时货物滞销亦是张志德提出解约的潜在原因,故除上海至通江地区来往的运费属于合理损失外,张志德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张志德要求解约后,合同书约定的申燊公司赠送样品应当予以返还,因申燊公司未能提供运输至张志德处货物的有效清单,故从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费金额推定张志德已经返还的物品与赠品数量相当,视为张志德已经返还申燊公司赠与物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张志德与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志德代理商资格费65,000元;三、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志德运输费损失3,210元;四、驳回张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张志德负担253.49元,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46.51元。

申燊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志德的原审诉讼请求。申燊公司上诉称,张志德提供的物流单据上显示的发货人非申燊公司,与本案无关。录音资料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对话内容也只表明有案外人在张志德没有取得代理权之前向申燊公司缴纳过2万元,但没有取得代理权。配货出库单的开单日期是2014年6月3日,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之前,不违反本案协议约定。总之,申燊公司无违约行为,没有侵犯张志德的代理权。

被上诉人张志德辩称,申燊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后,从未告知在巴中地区还有其他代理商。实际上,张志德通过签订协议取得了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商铭牌,案外人B也有同样的委托书和铭牌,申燊公司还向B发送货物。申燊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张志德不同意申燊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书明确约定,张志德向申燊公司支付独家代理费65,000元,由此可以取得的是关于申燊公司的坐垫等产品在四川巴中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虽然张志德提供的物流单据上没有显示发货人系申燊公司,但二审庭审中,申燊公司自述货物非其直接发货,而由生产商直接发货,综合考虑其他证据,申燊公司以物流单据之表象否认其向案外人发送货物,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申燊公司在与张志德签约前后均向案外人提供坐垫等产品,申燊公司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与张志德签订独家代理合同书,对张志德区域独家代理商的权利必然造成实质性影响,申燊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根本违约。张志德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有依据,应予支持。申燊公司应当向张志德返还代理商资格费65,000元,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张志德的各项费用损失亦无不当。申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25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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