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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92号

裁判日期:2016-06-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伊千寻”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商标,但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伊千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瑛男,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

原告王慧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因公告送达转而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生产的鞋子,并作为被告的代理商在甘肃省除兰州市外的全部地区进行销售,随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提供的鞋子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需无条件调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的定金。2015年1月,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但随后被告发给原告的鞋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销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将鞋子通过快递托运给了被告,花费了5,398元运费,但至今该问题依旧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其所生产的鞋子,并且没有按照约定妥善解决此事,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5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运费5,398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慧(乙方)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经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伊千寻”智能定位鞋系列产品区域总代理申请……第一条:……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甲方对该产品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广告宣传以及相关其他资产是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费的对价。3、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觉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切实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督察和指导。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特定产品的特定区域代理供销法律关系,除甲方书面特别授权方式外,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负责自行办理开展经营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二条:1、乙方代理伊千寻智能定位鞋,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甘肃省除兰州外所有地区,……2、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经营,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指导价免费赠送¥880,000元现货铺垫并作为乙方经营所需的样品展示之用,合同生效后,乙方后续累计每进货¥10,000元返¥1,000元作为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的形式,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返完为止。3、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供货价供货,特殊产品以甲方供货单单价为准,乙方对所有产品价格在签约前均已知悉,详见《产品供货价格表》。……6、甲方按乙方书面(包括传真)方式提出的订货申请实行款到发货,甲方代办托运或乙方自行办理托运,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进货、换货原则1、乙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书面签字确认后告知甲方,以便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如乙方订货时无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视为产品交付。乙方须在订单中指定交货地点,包括乙方指定将产品发往乙方发展的下级代理商指定地点。2、乙方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由于质量问题必须于验货七日内退回更换或提前通知甲方质检部备案,逾期不予更换。3、甲方对乙方实施换货政策,乙方需要调换产品,应在三十天内换取同类产品……4、甲方首批所赠乙方产品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不予调换。……第七条: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其他……6、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8、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无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作为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此时本约定即为损失的约定计算方式。第八条:其他事项:……2、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为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不需甲方(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招商,乙方(王慧)自行招商。二、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调换。三、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补货,只要有书面说明,即不视为违约。四、书面文书送达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均为法定方式,不需要甲方签收即视为送达。……六、代理费交齐合同金额后,合同方可生效,甲方才认可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为合法代理商等。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慧向被告申燊公司提交了代理资格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王慧预留金额伍万,预留期限壹个月时间,预留商圈伊千寻时尚定位鞋甘肃省除兰州市外的全部区域代理权益,并备注争取于2015年元月15号补齐余额。申燊公司在申请表上表示其同意等内容。当日,原告王慧支付了被告申燊公司50,000元定金。2015年1月7日,原告王慧支付给被告申燊公司补款2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慧又支付给被告申燊公司补款300,000元。2015年1月27日,甘肃梦尘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为闫钦潇,原告王慧在该公司成立时登记备案为该公司经理,现备案登记为该公司监事。庭审中,原告称甘肃梦尘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闫钦潇系其丈夫。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口头变更,原约定原告交齐880,000元后合同才生效,被告再发货,后将价款变更为550,000元,被告即发货。被告实际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发货960双鞋,价值为132,448元。另查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认为被告交付给其的智能定位鞋有质量问题,故与被告进行了协商,2015年4月28日,被告申燊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鞋子的问题以传真件的方式进行了回复,传真件载明:“……1、更新下最新版的软件,软件是可以设置安全范围的,不报警的原因有很多,通讯延迟是主要原因。2、定位在户外一般是很准的,要是在室内开始再到户外,有可能是还没有切换到GPS定位模式。重启一下。3、不能定位,可是是没有充流量费。没有充上电,或者电路被损坏。(如:踩断)。4、不能用水直接洗。任何电器部件也不能受潮的。5、发光鞋不能充电是接触不良。6、开胶的鞋可以换。公司负责换。有问题的鞋可以调换。7、变色鞋在阳光下变色。8、不能定位的鞋,请把鞋的二维码编号给我,我给你查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申燊公司再次对原告提出的鞋子的问题以传真件的方式进行了回复,传真件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申燊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传真给原告的回复基本内容一致,但增加“请把有问题的鞋发回本公司,本司负责调换”的内容。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分2次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的方式将64大箱的鞋退还给了被告,共产生运费5,398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将被告发货给其的所有鞋共计960双鞋退还给了被告,折合价值132,488元。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其寄给被告的收货通知及清单作为证明。收货通知载明:“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贵公司上次复函回复,我已分别从兰州、金昌将存在质量问题的GPS定位鞋、发光鞋通过德邦物流发往贵公司,货物共计960双,折合价值132,488元,发货清单见附表,请接收并处理情况函告本人。”收货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表示上述收货通知及清单其共打印了2份,1份已邮寄给被告,另1份留存在其处。2015年7月15日,被告公司柯凌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甘肃兰州伊千寻智能定位鞋代理王惠返回公司产品,在8月1日之前检测处理好产品存在的问题,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为“上海申燊公司柯凌海”。原告表示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调换货物,2015年7月15日原告丈夫闫钦潇至被告处找被告协商已退还货物的处理方法,协商过程中被告“柯经理”承认收到了原告退还的960双鞋,并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予原告回复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其丈夫闫钦潇与“柯经理”的谈话录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代理资格申请表、被告的银行账户、服务业专用票据、POS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关于鞋子问题的回复、收货通知、清单、货运单、运费POS签购单、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原告持续性向被告购买千伊寻智能定位鞋的买卖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在特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资格,原告因此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批所发的货物后即认为有质量问题而与被告协商,被告亦同意原告将有问题的鞋发回被告,被告负责调换,在原告将货物发还后,被告亦收取了原告发还给其的全部货物且未提出异议。则被告理应按约或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原告调换或给予原告如何解决问题的回复,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给予原告调换亦未给予原告回复,在原告催促后仍未给予原告调换或给予原告回复,被告行为显然系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既无法消除原告对于货物质量的疑虑,又使原告从被告处无法获取货物在其区域内进行销售,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行使该法定解除权,应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通知到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告未特别通知的,则以本院将诉状材料送达被告之日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因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将本案诉状材料等公告送达被告,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返还被告全部货物,被告应将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理费55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履约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费5,3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因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慧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慧代理费550,000元;
  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运费5,398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553.98元,由原告负担331.98元,被告负担9,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禕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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