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720号
裁判日期:2015-09-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凯胜”第15508670号第20类软垫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10月2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凯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张丛均。
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张亮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丛均、陈建、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张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AKINGSON品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性代理商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对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800元。合同生效后,因原告根据兵役法规定,参加征兵体检后,合乎应征条件,于2014年9月1日应征入伍,导致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此提出解约并退还代理商资格费,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代理费39,800元。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征入伍并非是不可抗力,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陈张亮向甲方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出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合同条款。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乙方应自筹资金并利用自有的当地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推广活动,且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乙方正式成为区域代理商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辖区域内发展分销商或向乙方所辖区域内其他第三方批发其产品。……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已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样品市场价值为叁万玖仟捌佰元。……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若乙方需要续签合同,须在期满前六十天内向甲方申请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独家代理费39,80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样品94只,价值39,807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应征入伍,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同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约的书面函件。
另查,原告已售出坐垫5只,价值2,587元,现余坐垫89只。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送货单、入伍通知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在约定期间内持续性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在特定区域独家销售的资格,原告因此支付相应的独家代理费,双方合同系自愿平等契约,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其应征入伍系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约,故向被告提出解约,被告则抗辩认为服兵役并非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每年6月30日之前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参加登记,原告自18周岁起已经连续登记两年后在2014年才应召入伍,不应属不可抗力,故不同意解约;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时应当知道其已经登记在应召入伍之列,但时因原告之前两年登记均未应征,故原告无法明确知晓这一年会应征入伍,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解约的理由属于不可抗力,但确实原告入伍在签约当时属于不确定因素,原告在签约时应当向被告提出,如双方能为此作出事先约定,双方也避免了这起民事纠纷,故归究原告还是存在过错在先。正如被告所辩称的,我国男性公民18至22周岁期间应当进行兵役登记,如符合条件的应征入伍,这既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我们应当大力支持及弘扬的爱国之举,故尽管原告在签约时未予合同考虑自身因素导致纠纷产生,但原告在入伍后即向被告提出解约并告知详细原因,在未造成被告更大损失之前,被告理应能够理解并支持原告履行保家卫国义务之行为,双方完全可以协商以共同降低损失,但被告抗辩称未收到解约函件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可自行电话至中通快递客服查阅,解约函件已由被告公司前台收取,故本院认为可支持原告的解约主张,但原告解约系单方违约,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没收原告所有的代理费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原告应征入伍我们应当大力支持及弘扬。故2014年6月19日至9月15日期间,可视为三个月的代理合同期限按9,95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之后应视为双方解约,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损失为8,9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违约损失。至于原告已销售的坐垫价值仅2587元,结合原告3个月所支付的代理费完全可以符合被告作为赠品赠送的条件,故该笔出售坐垫款项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当将所余坐垫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张亮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张亮代理商资格费20,950元;
三、原告陈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型号为KS-S07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15只、型号KS-S08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15只、型号KS-Q01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16只、型号KS-Q02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19只、型号KS-Q04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15只、型号KS-Q05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7只、型号KS-R05的AKINGSON牌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2只;
四、驳回原告陈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宰湘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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