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08号
裁判日期:2015-06-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少年游”第14885321号第12类助力车商品商标,但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少年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文明。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文明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少年游”智能旋风轮产品在宁波市鄞州区的总代理,同日原告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800元,并订购了部分产品,支付货款14,59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所收货物与被告提供的样品差异很大,质量低且价格高,故原告认为被告签约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书,被告退还代理费51,800元及货款14,594元,原告所购货物愿退回。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合同书签订之前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了考查,对产品及价格进行充分了解后才签订了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赠送原告8台设备,原告另行购置的9台设备被告给予95折的优惠价,被告产品无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冯文明向甲方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少年游]智能旋风轮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合同条款。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乙方应自筹资金并利用自有的当地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推广活动,且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乙方正式成为区域代理商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所辖区域内发展分销商或向乙方所辖区域内其他第三方批发其产品。……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已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样机伍台。……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若乙方需要续签合同,须在期满前六十天内向甲方申请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独家代理费51,80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样机7台;原告又出资14594元购买了11台设备。
诉讼中,因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设备续航能力与产品说明书不符,故申请对此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确认争议的型号为S3、S4、S9产品的电池组常温容量与产品规格书不相符。原告为此预付了鉴定费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服务业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在约定期间内持续性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在特定区域独家销售的资格,原告因此支付相应的独家代理费。原告第一次购买的设备即出现电池组容量不符的质量问题,而电池组容量指标在设备中应属于主要的质量问题,被告也应知晓原告购买设备的用途是为了转销后赢利,而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将直接导致原告转销存在障碍,导致原告的买卖合同目的难以得到实现。且原、被告签订的长期持续性买卖设备的合同,系基于合同双方的互相信任,然被告在首次销售时即发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原告无法继续信任被告,原告提出解约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处无论基于合同赠送或购买的设备均应予以返还,如有缺损应当予以折价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文明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文明代理商资格费51,800元;
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冯文明货款14,594元;
四、原告冯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S3智能旋风轮12台、S4智能旋风轮2台、S9智能旋风轮4台;
五、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文明鉴定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9.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宰湘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