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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闵执字第10507号

裁判日期:2016-01-28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伊千寻”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商标,但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伊千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文明,××××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执行董事。

原告冯文明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解除原告冯文明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农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文明代理商资格费51,800元;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冯文明货款14,594元;四、原告冯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S3智能旋风轮12台、S4智能旋风轮2台、S9智能旋风轮4台;五、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文明鉴定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9.93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冯文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处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证券等信息,他案案号(2015)闵执字第9022号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一个,余额不足,查封期限一年。除上述银行账户以外,本院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冯文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另外,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列入失信者名单、曝光台等诸措施。本院认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文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而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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