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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2015-09-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伊千寻”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商标,但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伊千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与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燊品牌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1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刚之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被告申燊品牌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佳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刚之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申燊品牌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李刚之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被告申燊品牌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原告看到被告的伊千寻项目的招商广告后,便至被告处考察该项目。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宣传册并介绍该项目,称该产品是高科技产品,质量可靠,实用性强。经被告宣传利诱后,原告误认为该项目有投资价值,遂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北省襄阳市独家代理经营伊千寻智能定位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盟费。原告回到襄阳后,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开拓市场,并在收到货物后积极组织人员销售。不料消费者反映销售出去的定位鞋不能定位,要求原告现场说明并演示,此时原告才发现定位鞋不能定位,即致电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才告知原告定位鞋需付费使用。被告欺骗原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经营,导致原告已签约的客户要求退货退款,并有消费者投诉至工商局。工商局抽样后认为该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及产品合格证,系三无产品,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销售该“三无”产品,此时原告方知上当,根本无法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没有特许经营权资质,不具备签订加盟合同的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签订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诱使原告签订加盟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的产品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亦无合格证;4、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先后给原告的价格表不一致,前后相差一倍多;5、签订合同时原告亲自到被告处考察,且亲身体验了被告的产品,并参与了演示,但被告从未告知定位需收费,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定位鞋的鞋盒及说明书上亦未提示使用定位需收费,而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也不能使用定位功能。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多次要求被告解除本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000元(包括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房屋租赁押金及房屋租赁费各15,000元合计30,000元、因解除墙体广告合同产生的定金损失30,000元、聘用四名职工的工资每人3,000元合计12,000元、因解除四名职工发生的违约金12,000元、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到合计金额为132,480元的270双鞋子,其中有定位鞋、发光鞋和变色鞋,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第一批货物,于同月23日左右收到第二批货物。虽然最后一批货物已抵达襄阳,物流公司曾通知原告收货,但原告因担心签收后无法销售,故不敢收货。工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225双货物目前仍存放在原告处(即湖北省襄阳市大庆西路×××号)。因原告已向工商部门承诺不再出售被告提供的鞋子,故目前工商部门未采取进一步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亦未出具书面处罚结果。

被告申燊品牌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之损失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相应损失。理由如下: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欺诈行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有厂家、地址、合格证等信息,系合格产品,只因被告未在鞋盒上贴上相关标识导致产品标识不规范,故被告的产品并非真实意义的三无产品。而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工商部门正在查证被告产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但并未确定该产品是三无产品,且起诉前原告亦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包装问题与被告沟通协商;2、根据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反映,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价格异议,且原告确认收到第二批货物后还有三万多元的货物没有收到,因此双方对价格约定明确;3、被告合法拥有“伊千寻”商标,故被告有相应资质;4、产品样品刚生产出来时,被告发现工厂在印制首批货物的使用说明书时漏印“流量为五元每月”的内容后,及时要求工厂重新印制印有“流量为五元每月”内容的说明书,但诉讼中被告才得知,因当时在漏印的说明书上已贴上印有二维码的不干胶,故工厂为节约成本,没有在重新印制的说明书上再次黏贴印有二维码的不干胶,而将两份使用说明书均放入鞋盒内发给原告。因此,原告收到的鞋盒内均有印有“流量为五元每月”内容的使用说明书;4、被告生产的定位鞋具备定位功能,每双定位鞋内均有GPS芯片和流量卡各一张,定位芯片只能接收位置信息,如需将位置信息数据传输到手机等客户端,则必须通过通讯公司的流量传输,故必然产生流量费,而该流量费由通讯公司收取,并非被告收取。原告至被告处实地考察过程中,被告在向原告演示产品、介绍产品功能与原理时,口头告知原告产品使用定位功能需收取每月5元的流量费事项,之后又以说明书的形式予以告知,因此实地考察时原告已知道使用定位功能需收取流量费;5、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伊千寻”定位鞋系列产品包括定位鞋、发光鞋、变色鞋。被告共向原告发送金额合计为168,000元的358双鞋子,其中2015年2月2日发给原告的最后一批数量为88双鞋子的货物遭到原告拒收,故该批货现仍在湖北襄樊的物流公司处,该批货物的厂名、厂址标签已经贴好,且被告已将前两批货物的相关标识随该批货物发出。因此,虽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且之后被告也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在诉讼中被告已按工商部门要求向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若原告因被告前期履行瑕疵问题导致被当地工商部门处罚,则被告愿意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希望原告积极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甲方)与福建省亚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做“伊千寻”定位鞋、发光鞋、变色鞋产品,并授权乙方在加工制作中适用“伊千寻”商标。同月17日,福建省亚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羽上佳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由乙方提供的数量为3,000只的GT005型GPS定位终端模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等内容。

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李刚(乙方)与被告申燊品牌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乙方经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伊千寻”智能定位鞋系列产品区域总代理申请,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甲方对该产品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广告宣传以及相关其他资产是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费的对价;3、……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特定产品的特定区域代理供销法律关系,……乙方负责自行办理开展经营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二条:1、乙方代理伊千寻智能定位鞋,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湖北省襄阳市(市、地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业务,乙方未取得本合同之外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否则将视为乙方对本协议的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以上义务乙方发展的下级代理商和经销商也需履行,乙方对其发展的下级代理商、经销商的遵守不得串货义务负责,否则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经营,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指导价免费赠送¥168,000元现货铺垫并作为乙方经营所需的样品展示只用,合同生效后,乙方后续累计每进货贰万元返¥2,000元作为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的形式,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返完为止。3、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进货价进货,特殊产品以甲方供货单单价为准,乙方对所有产品价格在签约前均已知悉,详见《产品供货价格表》。……5、独家代理商年度进货销售奖励:年累计进货达40万奖励2%,年累计进货达80万奖励3%,……。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2、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3、负责按时、按量根据乙方订单供应产品: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光碟;……6、甲方对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全国统一价进货,不限制乙方每次进货量;……。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代理商正式确立后,甲方可在其区域协助乙方发展下级代理商、经销商;2、乙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经济状况有权合理自定价格销售;3、乙方基于扩大销售产品的最终目的,有权在其取得独家代理权的区域内进行招商,但须加强区域市场的维护与管理,不得仅以收取代理费为目的盲目招商。为帮助乙方快速资金回笼,乙方须自己发布广告招商,也可委托甲方通过甲方的统一广告和招商平台招商,乙方自行发布广告招商的,其招商政策在甲方招商框架下享有高度自治权。乙方自拟的招商政策、营运政策须书面报请甲方备案后方可实施。……第六条:进货、换货原则1、乙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书面签字确认后告知甲方,以便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如乙方订货时无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视为产品交付。……2、乙方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由于运输途中导致损坏或丢失的按法规由承运方负责与货运公司协调;由于质量问题必须于验货七日内退回更换或提前通知甲方质检部备案,逾期不予更换;……4、甲方首批所赠乙方产品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不予调换;……第七条: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其它1、甲方声明:甲方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合法经营的主体,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已经向乙方展示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文件、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进行了产品功能演示。2、乙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看过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文件、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亲自参与产品功能体验。乙方是在对甲方公司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决定。……第八条: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都一致同意并理解以上确认事项,本合同是双方友好协商并共同确认的非格式协议。……2、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为止……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首批配货公司按照乙方当地具体情况,以及客户要求结合公司政策及市场情况进行配货;代理费用一次性投资后续续签没有任何代理费用;在襄阳地区所属范围内仅此乙方一家总代理,如需发展二级代理商需乙方授权方可;总代理费¥168,000元,已交定金¥10,000元,余款¥158,000元在2014年11月19日前补齐(合同生效)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为湖北省襄阳市地区县(区)“伊千寻”定位鞋代理商,准予其按合同约定在授权区域从事“伊千寻”品牌经营活动;有效期一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定金)10,000元、于同月18日向被告支付代理费(补款)158,000元。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旭日涵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2014年11月21日,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被告作为委托单位提供的童鞋样品所检项目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第一批货物,于同月23日左右收到第二批货物,上述两批货物为合计金额132,480元的270双鞋子。收货后原告即开展代理销售业务。2014年12月29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为调查了解湖北旭日涵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定位鞋产品(伊千寻牌)向该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接受询问,并携带营业执照、身份证、房租合同、销售“三无”定位鞋产品购销情况说明、“三无”产品(伊千寻)商标转让手续。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协商定位收费事宜、反映顾客向工商部门投诉情况,并要求被告尽快发送第三批货物,但原告未对产品包装标识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之主张,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商部门所需材料。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三批货物,但原告未予接收。同月6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向原告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载明:“为调查你涉嫌销售“伊千寻”牌GPS定位鞋无3C认证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有关证据(详见《财物清单》先登第1号)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院内元亨服饰仓库内,由你负责保管。在此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局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财物清单》先登第1号载明伊千寻儿童定位鞋225双。之后工商部门未采取其他措施,亦未出具其他书面处理结果。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的第×××××××号伊千寻商标注册证登记的注册人为南京鑫海阔船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皮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同年6月1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核准第×××××××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南京立高服饰有限公司等内容。2014年9月28日,南京立高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南京立高服饰有限公司把商标名称为伊千寻、商标注册证号为×××××××、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25类的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限、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均以商标注册证书为准)转让给被告,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被授权人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等内容。同日,南京立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该公司自愿将在中国国内获准注册的中文“伊千寻”(×××××××)商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该声明书经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福建省亚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为被告生产的“伊千寻”定位鞋采用的是由深圳羽上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GT005定位终端模块,该定位鞋采用的是5V锂电池供电,远低于人体安全电压36V,对人体无害。其为被告生产的‘伊千寻’发光鞋使用的LED灯带,不属于需要3C认证产品,使用电压不高于5V,大大低于安全电压,对人体无害。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生产者(制造商)为深圳市羽上佳科技有限公司的GT005GPS车载定位终端(带GSM功能)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7C-031:2007的要求。

庭审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举证的其中一双定位鞋进行定位功能演示,经演示,原告确认该定位鞋根据使用说明书内容可以进行定位。同时,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再次提供产品厂址、厂名标签及合格证,并愿意当庭交给原告产品厂址、厂名标签,但原告拒绝接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书、授权代理商牌子复印件、代理费票据、伊千寻鞋及鞋盒、伊千寻鞋时尚定位鞋使用说明书、“三包”规定、赠品配货单、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赠品配货单、询问通知书、保存证据通知书、清单、首批配货清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被告提供的代加工协议、检测报告、原商标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供销合同、福建省亚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快递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诉讼中,被告表示基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即其未将厂名、厂址标签贴到外包装上导致原告被工商部门调查),其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同意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事由?是否因诉争产品属三无产品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一般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以取得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原告享有自定价格销售、在其取得独家代理权的区域内进行招商、招商政策在被告招商框架下享有高度自治权等权利,而被告亦负有同意原告基于履行合同需要而无偿适用被告的经营技术资产,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光碟,且被告不限制原告每次进货量等义务。因此,该合同书仅限制了原告代理经营的区域范围,对原告的经营模式并未有特别限制约定,而代理费亦为原告取得指定地区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的对价。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该合同书系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内独家代理的资格,原告以优惠的进货价格在限定区域内予以销售赢利,并根据进货量获得销售奖励,该合同书体现了双方自愿互惠的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约前亲自参与产品功能体验,是在对被告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作出决定。而原告也确认签约时其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并亲自体验产品及参与产品功能演示。由此可见,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的产品功能、产品价格、经营理念、管理能力等事宜后作出的慎重决定。首先,结合合同约定及签约过程,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及代理商,其应当负有充分了解、审查产品功能及使用方法等注意义务。同时,本院注意到,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提到“二维码一扫要交费,我们上次不是说了一个那个费用嘛”时,其未予以否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应在签约时即已了解被告产品如何使用及流量收费等情况。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所有产品价格在签约前均已知悉,详见《产品供货价格表》。虽然原告举证了两份价格表,但原告对其中被告不予认可的一份价格表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份价格表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约及履约时存在欺诈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是否因诉争产品属三无产品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在履约中存有瑕疵,其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厂址、厂名等信息导致原告被工商部门调查,但根据原告之举证,工商部门仅对涉嫌销售“三无”伊千寻定位鞋产品而向原告询问调查,并对225双定位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工商部门至今未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及采取具体行政处罚措施。反而,根据工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反映,其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业已自动解除。因此,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而导致原、被告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系被告合同之产品质量不合格、无合格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合同之产品不合格。况且,即使原告收到的产品确实质量不合格,则原告亦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更换。因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合同之产品或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综观本案事实,虽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存有瑕疵,且该瑕疵已影响原告履行双方合同,但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在发现问题后亦愿意采取补救措施。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收货人亦负有验货之义务。厂址、厂名、合格证等标识性内容均属于从外观直观即可发现的内容,若被告产品无该些标识,则原告应在收货后第一时间即可发现该问题并向被告反映。但结合原告举证之录音内容及原告确认收货时间之意见,原告在收货后与被告沟通过程中仅向被告反映工商局关于产品系三无产品之意见,未有证据反映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产品标识之问题。由此,原告作为收货方及销售商,其既未能尽到注意核验之义务,亦无积极消除影响合同履行之举,其对此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基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也希望被告在今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管理、注重细节,切实履行好合同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刚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2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3,500元,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雷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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