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217号
裁判日期:2015-12-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8号9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文策,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从事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凯胜”第15508670号第20类软垫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10月2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凯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戴书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策。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书甲诉被告上海申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书甲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建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庆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2执4265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2执2471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闵执字第902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21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720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8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