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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2017-06-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3室,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及信息系统工程;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培训(仅限系统内职工培训)、服务、咨询和转让;域名服务器出租;网络建设、运营、维护及推广;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贸易(国家专控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2月11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没有注册“入围”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入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颜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5-5室。
  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入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区县联盟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站授权给原告经营,有效期为15年,加盟费(网站使用费)共计15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义务。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公布了《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承诺签订合同2年后可申请退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将网站后台的权限开通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给商家开通网站需要收审核费,每个商家的审核费为20元,但却未在合同中体现。双方交涉未果,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愿做可在2年期满后退款,原告随即停止了对该网站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网站使用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入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提供账号密码,原告已取得相应的权益,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原告要求扩大业务范围,将其会员推广至被告的省市网站,对于合同以外的义务,被告收取20元审核费合情合理,被告也并未强制性收取,原告是否缴纳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使,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况。第三,原告李建新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公司存在两种特许经营合同版本,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满两年可解除条款和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可参考总部2011年7月6日颁布的《通告》进行退费。综上,被告入围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不同意退还原告网站使用费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李建新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入围公司与李建新(乙方)签订《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予李建新为中国区县联盟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运营中心总裁,享有中国区县联盟服务体系在授权地区的经营使用权,在被授权区域内自主开展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南省周口市“入围平桥网”运营总裁,享有入围体系在授权地区的经营使用权。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入围公司颁布了《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该《通告》第2条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如果在经营期间极力维护区县联盟声誉,未做出有损区县联盟之事,总部将对该运营中心所缴纳的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全额退款,收回网站并终止合同,总部在该区县另行招商。第4条载明,凡符合第一、第二条款的运营中心,到时若向总部提交退费申请,总部在核实后将按照加盟月份依次退款。

又查明,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授权书、收款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入围公司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建新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入围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入围公司于2011年7月6日颁布了《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该《通告》第2条明确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李建新称其提交了终止合同申请及退费申请,入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李建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足以表明其终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该《通告》约定,故对李建新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建新称因申请退款已将合同、收款收据及授权书原件寄回被告入围公司,并提供了特快专递单佐证,被告入围公司虽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辩称原告李建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足额缴纳网站使用费,但其确向法庭提交了李建新“入围平桥网”的运营网站截图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授权义务,此恰可印证被告入围公司对原告李建新的既有授权事实,考虑到其他区县运营中心提交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中均有“被授权人需一次性付清授权人实际权益金”之约定及足额缴纳网站使用费后被授权的情况,故结合本案被告入围公司确已授权李建新享有入围体系在授权××××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的经营使用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入围公司辩称原告李建新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其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满两年可解除条款和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可参考总部2011年7月6日颁布的《通告》进行退费,无法适用《通告》之条款主张解除合同一节,因该《通告》系在被告公司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对象为全国各区县运行中心及总部各部门,且其明确载明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均可在条件成就时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退费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通告》未约定具体的退费时间,原、被告双方就退费时间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李建新要求入围公司退费,应当给入围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入围公司现状,酌情给予入围公司三个月的准备时间,即入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李建新网站使用费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李建新网站使用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后由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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