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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589号

裁判日期:2017-06-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3室,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及信息系统工程;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培训(仅限系统内职工培训)、服务、咨询和转让;域名服务器出租;网络建设、运营、维护及推广;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贸易(国家专控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2月11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没有注册“入围”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入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洪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颜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5-5室。
  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波与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入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区县联盟网湖北省松滋站授权给原告经营,有效期为15年,加盟费(网站使用费)共计1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义务。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公布了《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承诺签订合同2年后可申请退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将网站后台的权限开通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给商家开通网站需要收审核费,每个商家的审核费为20元,但却未在合同中体现。双方交涉未果,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愿做可在2年期满后退款,原告随即停止了对该网站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网站使用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入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提供账号密码,原告已取得相应的权益,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原告要求扩大业务范围,将其会员推广至被告的省市网站,对于合同以外的义务,被告收取20元审核费合情合理,被告也并未强制性收取,原告是否缴纳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使,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况。第三,合同第15条“解除合同后区县运营中心所须接受的条款”约定,区县运营中心应立即停止使用”营业名称”、商标、品牌,付清与业务有关的所有债务,办理解除合同所需的文件,立即停止营业,而原告宣传的个人信息及其他所发展的会员信息仍然在网站上展示,同时,根据原告张洪波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并未足额缴纳网站使用费,故其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符合退款申请。第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满两年可申请退费,亦并未约定退费政策可参考总部2011年7月6日《通告》意见,《通告》颁布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故张洪波不能适用该《通告》而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综上,被告入围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不同意退还原告网站使用费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张洪波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张洪波(乙方)与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予张洪波为中国区县联盟湖北省松滋县运营中心总裁,享有中国区县联盟服务体系在授权地区的经营使用权,在被授权区域内自主开展业务,有效期为15年,合同还对权益金及其他收费、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2约定,“权益金”是指被授权人为了获得区县运营中心身份和加入的权利所须付给授权人的费用;合同第3-1条“权益金”约定,为了获得区县运营中心身份和加入的权利,区县运行中心须付给授权10000元的网站使用费…实际支付权益金在缔结本特许经营合同时向授权人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张洪波提交了入围公司出具的记载有网站使用费98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入围公司辩称其未足额缴纳网站使用费10000元,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不同意退还张洪波网站使用费10000元。嗣后,原告张洪波向本院陈述因当时入围公司业务员许诺给予其200元优惠,故其向入围公司实际缴纳的网站使用费为98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颁布了《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该《通告》第2条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如果在经营期间极力维护区县联盟声誉,未做出有损区县联盟之事,总部将对该运营中心所缴纳的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全额退款,收回网站并终止合同,总部在该区县另行招商。第4条载明,凡符合第一、第二条款的运营中心,到时若向总部提交退费申请,总部在核实后将按照加盟月份依次退款。

又查明,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授权书、收款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波与被告入围公司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洪波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入围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入围公司于2011年7月6日颁布了《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该《通告》第2条明确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张洪波称其提交了终止合同申请及退费申请,入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张洪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足以表明其终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该《通告》约定,故对张洪波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入围公司辩称《通告》颁布在前,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原告张洪波不能适用《通告》中之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因该《通告》系在被告公司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对象为全国各区县运行中心及总部各部门,且其明确载明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均可在条件成就时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退费时间,原、被告双方对《通告》第2条、第4条的内容理解不一致,张洪波认为在签订合同两年后,入围公司应针对其退费申请立即实施退费。入围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两年后,符合条件的区县运营中心可以提出退费申请,可申请退费并不等于必须同意退费,入围公司有权自行安排具体退费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合同及《通告》均未约定具体的退费时间,原、被告双方就退费时间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张洪波要求入围公司退费,应当给入围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入围公司现状,酌情给予入围公司三个月的准备时间,即入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张洪波网站使用费。因原告张洪波嗣后向法庭陈述被告入围公司曾许诺给予其200元优惠,其实际向被告入围公司缴纳的网站使用费为9800元,并提供了相关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退还网站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应以98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洪波与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网区县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张洪波网站使用费9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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