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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2015-08-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3室,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及信息系统工程;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培训(仅限系统内职工培训)、服务、咨询和转让;域名服务器出租;网络建设、运营、维护及推广;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贸易(国家专控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2月11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没有注册“入围”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入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震。  委托代理人:王小隆,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化绒,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3室。
  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震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震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隆,被上诉人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震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9日向入围公司交纳行业网站使用费各5000元。同年11月20日,雷震(乙方)与入围公司(甲方)签订《入围地市行业网站加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地市级行业门户网站代理商,在合同有效期内,允许乙方使用经甲方授权的商标、网站标识、网站管理和相关服务,合同对隶属关系、代理内容、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权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不断进行网站技术研发、新产品的开发、网站服务器维护……甲方有权单方面在任何时间检查代理商代理工作,并随时确认乙方是否遵守本协议条款。乙方如违背此条款,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商权利,并终止本协议,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七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延安市教育行业网站的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延安教育行业垂直门户网站使用费为5000元/年,一次性缴纳1万元,拥有5年经营权。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入围公司。

庭审中,雷震称入围公司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误导其签订合同。网站运行一段时间后不能正常打开,导致其无法进行广告发布,更不能进行跟踪管理,存在欺诈行为。入围公司员工承认无法搜索,要求雷震耐心等待,但未给予具体时间,入围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加盟代理费。针对该主张,雷震提供了法律函、快递单、网站截图、录音予以证明。入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收到法律函,但法律函的内容是雷震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入围公司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2014年8月21日网络截图也能证明其已为雷震做了网站推广。入围公司称百度搜索引擎于2014年6月18日对收录规则进行改变,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做了百度推广,已解决了搜索问题,网站可正常打开。针对该主张,入围公司提交了网络截图、网站首页截图予以证明。雷震对此不予认可,称正常打开的网站截图未显示时间,入围公司并未对雷震代理的网站进行推广。入围公司称其一直在研发新产品,且有客户购买,提交了入围WIFI营销路由器项目说明、收据及网络截图予以证明。雷震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雷震称合同对雷震的权利和退费没有进行约定,对义务进行了过多约定,却对入围公司具体责任和义务未予约定。入围公司口头承诺的在百度搜索引擎首页排名前三位,网站开通后会有购物功能的主张都没有实现,且涉案合同超出入围公司的经营范围,入围公司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合同。入围公司称其未做上述口头承诺,合同不存在欺诈情形,且其有合法的经营权限,针对该主张,入围公司提交四份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予以证明。雷震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均为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入围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入围地市行业网站加盟代理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雷震称合同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但其称在订立合同后,网站运行了一段时间后出现不能打开的情况,不能证明入围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诈的方式,也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雷震要求撤销合同并退回加盟费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震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雷震承担。

宣判后,雷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雷震所加盟网站存在百度无法搜索且无法打开的情况,原审未认定入围公司的欺诈行为,且原审避而不谈入围公司对双方加盟合同的基础--所授权商标并无所有权的事实,因此原审故意偏袒入围公司。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雷震的责任义务明显重于入围公司,对雷震存在重大不利,且入围公司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原审偷换概念引用《合同法》驳回雷震请求的做法显然非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雷震与入围公司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返还雷震加盟费1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入围公司承担。

入围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欺诈,网站运行良好,雷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雷震以所加盟代理网站在百度不能搜索,网站至今无法打开,入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加盟费。因网站是否出现在百度搜索结果中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保证网站能够通过百度搜索打开不属于入围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网站短期内确实存在一定故障,但入围公司已予以协调解决。雷震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网站无法打开的情况持续存在及入围公司签订合同时即存在欺诈的故意。故雷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雷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孙 哲
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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