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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054号

裁判日期:2015-0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3室,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及信息系统工程;计算机软件及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培训(仅限系统内职工培训)、服务、咨询和转让;域名服务器出租;网络建设、运营、维护及推广;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贸易(国家专控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2月11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股东孙亚丽、车西虎没有注册“入围”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入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顺。
  委托代理人:郑国喆。

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3室。
  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焦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顺与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喆,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焦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区县联盟网湖北经开区站(后升级为入围网)授权给原告经营,有效期为15年,加盟费(网站使用费)共计15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公布了《中国区县联盟全国管理总部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承诺签订合同2年后可申请退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将网站后台的权限开通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每笔交易还应向被告交纳高达40%的管理费,但却未在合同中体现。双方交涉未果,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愿做可在2年期满后退款,原告随即停止了对该网站的经营。2014年3月,被告以公告形式单方面将退款时间由原来的2年延长至最长4年。2014年9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退费申请,被告一直拒不办理退款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网站使用费15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误工费、差旅费(凭票/2人)。

被告入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原告的退款时间未至,故被告不予退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而约定的是2年后可申请退款,在原告提出退款申请后,还需协商具体的退款时间。另,合同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是由被告来确定的,被告可通过公告的方式确定具体的退款时间为申请退款后2年,故给原告退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综上,原告的退款时间未至,不应实施退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杨顺(乙方)与入围公司(甲方)签订《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予杨顺为中国区县联盟湖北省经济开发区运营中心总裁,享有中国区县联盟服务体系在授权地区的经营使用权,只能在被授权区域内自主开展业务,有效期为15年,合同还对权益金及其他收费、纠纷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1条约定,被授权人须付给授权人15000元的网站使用费;第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且又未满两年,被授权人不得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如果在有效合同期满两年因经营亏损或无力、无心经营,可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申请,有关退费政策可参考总部2011年7月6日颁布的《通告》。《通告》第2条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如果在经营期间极力维护区县联盟声誉,未做出有损区县联盟之事,总部将对该运营中心所缴纳的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全额退款,收回网站并终止合同,总部在该区县另行招商。第4条载明,凡符合第一、第二条款的运营中心,到时若向总部提交退费申请,总部在核实后将按照加盟月份依次退款。当日,杨顺向陕西万邦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网站使用费15000元。庭审中,杨顺称依照《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第3-2条及《通告》,入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满2年即退费,其在网络上填写了退费申请并发送给入围公司,针对该主张,杨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入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退费申请,其按照《通告》及杨顺的加盟时间,将杨顺的退费时间安排在2016年5月。经询,入围公司称合同没有具体约定退费时间,故其根据工作安排于2014年4月24日发出了《关于区县网退费情况的说明》,杨顺的退费时间应在2016年5月。杨顺称其他相关人员、委托代理人及其本人为处理本案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等共计9079元,分摊到杨顺的费用为1079元,应由入围公司承担,针对该主张,杨顺提交了车票、发票及收据等予以证明。入围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退费时间未至,不应由其承担上述费用。入围公司称杨顺经营的网站正常运行,提交了网页截图予以证明。杨顺对网页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恰恰说明杨顺没有经营网站。

上述事实,有《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退费的通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顺与被告入围公司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杨顺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入围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退费时间,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且又未满两年,被授权人不得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如果在有效合同期满两年因经营亏损或无力、无心经营,可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申请,有关退费政策可参考总部2011年7月6日颁布的《通告》。该《通告》第2条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如果在经营期间极力维护区县联盟声誉,未做出有损区县联盟之事,总部将对该运营中心所缴纳的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全额退款,收回网站并终止合同,总部在该区县另行招商。第4条载明,凡符合第一、第二条款的运营中心,到时若向总部提交退费申请,总部在核实后将按照加盟月份依次退款。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条款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杨顺认为在签订合同两年后,入围公司应针对其退费申请立即实施退费。入围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两年后,杨顺可以提出退费申请,但入围公司有权自行安排具体退费时间,故其将杨顺的退费时间安排在201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合同及《通告》均未约定具体的退费时间,原、被告双方就退费时间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杨顺要求入围公司退费,应当给入围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入围公司现状,酌情给予入围公司三个月的准备时间,即入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杨顺网站使用费15000元。关于误工费及差旅费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顺与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国区县联盟体系地方运营中心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杨顺网站使用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5元,由原告杨顺承担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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