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16民初10387号
裁判日期:2021-04-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丽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原告陈丽昂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陈丽昂诉称,2020年8月底,食品公司员工赵羽声称可提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第六食堂档口做炸鸡汉堡,并称该资源紧缺,陈丽昂于同年8月27日交纳定金5000元,如不满意可以退款等,后双方勘查场地,当日在北航门口签订合同并支付尾款24800元。然而,食品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陈丽昂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沟通未果,特呈诉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食品公司返还加盟费28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赔偿设备费用3300元、办理健康证费用214元、错过选择其他优质档口机会耽误生意时间所带来的间接损失64000元;2.本案起诉费、强制执行费等由食品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公司与陈丽昂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首部明确约定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因此,根据合同双方约定,本案管辖权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予以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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