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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07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2021-05-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郝远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茜,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男,公司员工。

原告郝远飞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天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郝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顶牛天津公司退还郝远飞合同款29800元。事实与理由:郝远飞与顶牛天津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在顶牛天津公司西南总部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503室签订了《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双方就使用顶牛品牌进行合作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基于前期磋商过程中合同附件所述的德阳农业科技职业学院食堂人流量能带来的经济效益而签订的服务合同,由郝远飞来经营顶牛天津公司的品牌,顶牛天津公司向郝远飞提供咨询服务及料包采购服务从而开展经营活动。截至起诉之日,该校园学生人流量远未达到前期顶牛天津公司所承诺的数量,郝远飞开展经营活动异常困难,且双方签订《老客户回馈协议》后,顶牛天津公司也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经营活动资金至今未交付给郝远飞,郝远飞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郝远飞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顶牛天津公司未守约已无履行基础。故郝远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顶牛天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顶牛天津公司与郝远飞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中载明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中载明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中载明了双方系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协议,北京市海淀区视为双方共同确定的签订地,系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且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虽郝远飞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拟证明实际签订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便实际签订地系成都市武侯区,也应当以双方约定的签订地为准。故,本案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瑶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萌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竺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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