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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92知民初54号

裁判日期:2021-07-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栋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烂,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翰,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翱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王栋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夏翱翔(以下简称被告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支付的品牌加盟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4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的授权代表即被告二在武汉光谷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一授权原告使用其自有餐饮品牌“嗨拼鸭”,并提供品牌管理服务、料包供应服务等,约定加盟费及运营服务费共计24800元,并由被告一为原告签订经营地址,约定在武汉武船重工食堂经营,如未签订,全额退还原告全部费用,该合同形式是合作合同,其实质是特许经营合同。在前期宣传及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称在餐饮服务行业有丰富的经营及咨询服务经验,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且内部管理非常混乱,无法进行加盟对接,也根本无法为原告提供武船重工食堂档口作为经营地址,也违反《商品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依合作合同向原告提供开店准备、人员培训、物品供应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退款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首段约定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约定。故该合同所引发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治财
书 记 员   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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