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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39798号

裁判日期:2021-08-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

被告:解宝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呼玛县韩家园林业地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冯欢欢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天津公司)、解宝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冯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顶牛天津公司、解宝强:1、返还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解宝强系顶牛天津公司哈尔滨分支机构管理人员。2020年8月19日,冯欢欢与解宝强商谈加盟顶牛天津公司经营的黑龙江生物科技学院食堂档口,并于当日向解宝强支付定金5000元。2020年8月26日,冯欢欢与顶牛天津公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签订《顶牛咨询管理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冯欢欢在餐厅档口经营牛肉汤,期限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冯欢欢应支付场地保证金1万元,合同管辖地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宝强作为甲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餐厅档口租赁费为人民币1.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冯欢欢通过支付宝向解宝强支付2.4万元。后因餐厅规划问题导致冯欢欢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钱款,2020年9月19日、11月4日,解宝强分别向冯欢欢返还1万元、0.8万元,但剩余钱款一直未向冯欢欢返还。

被告解宝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顶牛咨询管理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解宝强也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居住,故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8月26日,解宝强作为顶牛天津公司的经办人与冯欢欢签订《顶牛咨询管理合同》。该合同第9.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欢欢在起诉状中承认上述合同的签订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解宝强亦承认上述合同的签订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靖凯
书记员   陈 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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