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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民终15030号

裁判日期:2021-12-2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上诉人牛凤娟因与被上诉人曹华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5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凤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02民初5329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者指令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华栋为公司出具欠条给债权人的行为属于自愿承担债务的民事行为,曹华栋作为青岛地区的负责人,应该承担此民事行为的责任。2.在上诉人同意放弃签约档口时,被上诉人把档口转给另一个客户并声称如果上诉人少收1万元钱,可以保证退给上诉人合同费用。如果上诉人不放心,可以给上诉人写保证书。3.被上诉人声称此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但在写欠条时拒绝给上诉人盖公司公章,声称这个欠款由个人私下解决。4.被上诉人写下欠条后,在约定归还期内,并未积极为上诉人解决此事,上诉人多次索要都口头推诿,上诉人联系无果才走上诉讼程序。5.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声称答应退还上诉人合同款项,是得到所谓公司领导的同意。但写欠条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榷的过程中一口承诺的,当时不存在向领导申请一说。写欠条时允诺的是“保证”,而不是协调。上诉人去公司几次,从未出现所谓领导,只有被上诉人一个领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曹华栋偿还本金及利息2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自认曹华栋所在公司即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项目不错,进行加盟,并汇付加盟费29800元至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虽然曹华栋个人书写“保证退还牛凤娟合同款项22000元左右,退款时间为4-6个月”的条子,但涉案款项并未直接汇付给曹华栋由其占有,曹华栋并未取得财产上的利益,由其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曹华栋作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凤娟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加盟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项目有协议,且款项亦直接支付给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该财产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牛凤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厚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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