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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15674号

裁判日期:2020-11-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宏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YBW279。
  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40235J。
  法定代表人:赵忠秀,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泽,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宏则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被告山东财经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伟,被告山东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世、张鸣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进场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我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顶牛公司工作人员徐世强,徐世强称其认识山东财经大学圣井校区餐厅的人,能够介绍我到山东财经大学圣井校区食堂开设饼铺,我只需要支付学校10000元进场费和10000元押金即可开始经营店铺,我基于对徐世强的信任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徐世强支付押金10000元,于5月23日向徐世强支付进场费10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徐世强将押金转给了山东财经大学圣井校区餐厅管理人员刘圩圩,并将转账截图发给我。2020年8月,经我询问食堂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承包餐厅的商贩才得知,山东财经大学圣井校区食堂没有10000元进场费这个费用,后餐厅又通知我需要签订合同并且另行支付20000元押金,否则不得在餐厅经营,我此时才发现自己被骗,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立即与两被告进行交涉,通知两被告其不再开设店铺,要求退还已交纳的费用,两被告最后退还了我押金5000元,拒不同意退还已交纳的10000元进场费和剩余5000元押金,截止到起诉前,两被告仍然未向我支付剩余押金和进场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顶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高宏则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实际收取或者指定他人代收过原告高宏则的任何款项,与原告高宏则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高宏则诉称其通过徐世强介绍到圣井校区食堂开设饼铺,且将进场费及押金转款给徐世强,再转给“餐厅管理人员”刘圩圩,徐世强与我单位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且经查询,刘圩圩也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也并不存在收取或委托他人代收押金及进场费等情形。我单位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单位对于校内食堂统一采取社会化管理模式,统一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经营,不实际干涉第三方内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于原告高宏则所述的收取入场费、押金等事项,我单位不实际参与也并不知情,没有义务退还所谓的押金及入场费。综上我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没有义务退还上述费用,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高宏则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高宏则通过其妻子微信账号转账徐世强3000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高宏则通过微信账号转账徐世强10000元,2020年5月23日原告高宏则通过微信账号转账徐世强7000元。2020年5月23日徐世强转账支付刘圩圩10000元。徐世强于2020年9月退还原告高宏则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宏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案外人徐世强转账20000元,并无法证实其向两被告支付进场费及押金,原告高宏则提交的收据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高宏则主张两被告返还进场费、押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高宏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宏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高宏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美宇
书 记 员     杨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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