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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5081号

裁判日期:2022-03-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1204(天津信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7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YBW279。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秋瑶,女,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男,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刘倩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与被告顶牛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秋瑶、郑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使用费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双方签署《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对合同期限、品牌使用费、服务内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我共计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3万元。2020年12月,我向被告订货的时候发现被告经营异常,无法按照协议向我供货,多次找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顶牛食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合同的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我公司授权原告经营我公司餐饮品牌项下产品及特许经营资格,我公司已经将餐饮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格授权给原告。原告支付的费用系获得特许经营资格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也已实际经营餐饮品牌,且我公司也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合同中也约定在合同到期或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均不予退还任何费用,故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品牌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顶牛食品公司(甲方)与刘倩(乙方)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众多自主餐饮品牌,且在餐饮服务行业有丰富的经营及咨询服务经验,拥有自主研发的食物料包;乙方拟开设餐饮店进行经营,希望经营甲方的餐饮品牌,并且由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料包采购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甲方将旗下自有餐饮品牌授权给乙方使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品牌管理服务、料包供应服务,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用,按照购买料包总价支付货款,每次料包起订量需达到规定的起订量要求;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甲方提供的品牌管理服务详见附件《服务清单》;乙方购买甲方品牌料包,需提前向甲方预定,甲方收到订购要求后2日内予以确认,待乙方支付货款后进行料包供应,如乙方未能预先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19800元;品牌管理费由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每年费用标准为10000元;为协助乙方进行营运数据分析,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点餐机一台,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设备押金2000元,点餐机产生的网络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收取品牌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后,在合同到期或者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提前终止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均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附件《服务清单》载明:服务项目包括产品服务(负责产品升级迭代、时令季节产品输出培训,负责筹备开业前的顾问咨询服务)和运营服务(负责提供售卖产品原材料、设备设施的采购渠道咨询,提供门头设计服务,根据乙方提供的经营数据,为乙方作出经营数据分析并提出合理建议,不定期到合作档口/门店进行巡视,并对其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费用明细: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1800元,包括品牌使用费19800元、第一年品牌管理费10000元、设备押金2000元。

刘倩分别于2020年6月6日及2020年6月17日分两笔向顶牛食品公司合计支付30000元。

审理中,刘倩主张因顶牛食品公司经营异常,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故要求退费。顶牛食品公司主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进行料包的订购,其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费。双方就争议问题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刘倩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小程序截图,显示:其于2020年12月7日及2021年3月12日分别询问对方料包订购事宜,对方有无香辣料包,对方均表示不会在订货了。微信小程序显示:“锡纸厨房”品牌,暂无料包记录;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的“部分品牌旗下商品下架通知”载明“由于代加工工厂生产料包原料短缺,导致原料包生产计划需全部搁置。为不影响各位合伙人的正常采购,特告知部分商品页面下无料包的品牌暂时无法采购,恢复采购的时间另行通知”。顶牛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订单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合伙人姓名刘倩,场地名称中国民航大学,签约档口信息第二食堂;2020年8月17日的订单状态为已完成,订单详情为“锡纸厨房”品牌烤鱼酱等;2020年9月10日的订单状态为已完成;2020年10月28日的订单状态为已完成;2021年3月10日的订单状态为退款完成,退款理由记载为“因北京发货首重费比较贵,合伙人不接受物流费用,需退款此订单”。

经质证,顶牛食品公司对刘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刘倩对顶牛食品公司提交的订单管理系统截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21年3月10日订单的退款原因是被告没有货。

庭审中经询,刘倩认可中国民航大学食堂的经营地点是顶牛食品公司负责找的,并陈述称其实际自2020年9月份学校开学开始经营,2020年12月底学校放寒假,因疫情预计2021年4月份开学,其于2021年3月份提前预订料包时发现被告经营异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顶牛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倩提供了部分服务,刘倩已经在顶牛食品公司的协助下在中国民航大学第二食堂档口实际开展经营,2020年8月、9月、10月的品牌料包订单也均已正常履行,但后期因品牌料包的供应出现问题,导致刘倩无法正常经营。顶牛食品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向刘倩提供品牌料包供应的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现刘倩以返还部分品牌使用费的方式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应退费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倩品牌使用费10000元;
  二、驳回刘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刘倩已预交),由刘倩负担183元,已交纳;由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晓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池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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