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2014-04-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企业集团实为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一品布衣”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一品布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何正雄,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先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余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与甲方协商“一品布衣”项目的相关产品及技术转让事宜;“一品布衣”项目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是甲方建设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机构;在乙方认同接受甲方营销模式和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基础上,自愿在合作地经营“一品布衣”项目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乙方的经营地址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经营;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技术转让费、配套设备费、甲方运营管理费等)38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甲方的餐饮技术培训,此合作费用不退还;管理费终身免收;甲方的义务包括,提供协议指定的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免费培训3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结业证书、合作资格证等,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乙方的权利包括获得甲方指定企业标识及其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等;乙方的义务包括遵守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监督,在经营中使用“一品布衣”企业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它商号或企业名称等;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88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中的“一品布衣”为注册商标,该“一品布衣”商标项下经营的具体内容为汤烤火锅店,上诉人所付的38800元为投资款。上诉人主张,“一品布衣”商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合作的时候,被上诉人夸大事实,向上诉人陈述有商标使用权,故要求撤销该《合作协议书》,并表示如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与上诉人主张不同,仍坚持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提交网上打印的“一品布衣”的商标信息,显示申请人为海盐县樱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皇商标代理公司),拟证实被上诉人不具备使用权,以及如果被上诉人有商标使用权的话,应该有相应的公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一审案件的诉讼请求,认为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在乙方认同接受甲方营销模式和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基础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有关商标权利文件出示给上诉人看过,目前商标管理部门尚未有晶品轩北京公司系商标权利人的登记,但有在办理,并在一审案件提交下列证据:1、“一品布衣”《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9051897号,载明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人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月21日。2、(2012)浙盐证内字第3110号《公证书》,载明樱皇商标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明于2012年10月26日在《声明书》上签名。《声明书》显示,声明人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加盖有海盐县樱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声明内容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申请并注册了“一品布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注册人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注册商标证号为第905189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现樱皇商标代理公司同意把该商标转让给晶品轩北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14478230,法定代表人姓名:李军荣),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3、《商标使用授权书》,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载明樱皇商标代理公司将已注册的第9051897号“一品布衣”(第43类)依法转让给晶品轩北京公司,该授权书中载明的商标具体情况与一审案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时还载明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晶品轩北京公司独家有权使用该商标,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果所超出商品的使用范围后果由晶品轩北京公司自行承担,樱皇商标代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商标转让证明办理完毕后,该授权书自动失效。4、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的晶品轩北京公司《授权证书》,载明“一品布衣”之企业标识及图案属晶品轩北京公司所有,授权广东省在合作权限范围内于当地开(办)展“一品布衣”相关经营活动,拟证实晶品轩北京公司已授权被上诉人使用“一品布衣”商标。5、晶品轩培训通知单(培训),拟证实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7月7日参加由被上诉人组织的培训。6、晶品轩北京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开店资格证》,载明上诉人在晶品轩北京公司通过“一品布衣”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已符合“一品布衣”的营销规范及相关餐饮技术,准予独立以“一品布衣”品牌开展业务。上诉人质证后表示:1、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显示晶品轩北京公司对“一品布衣”商标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写明同意转让,有否实际转让不清楚,也没有相关转让协议,不能表明晶品轩北京公司受让“一品布衣”商标,也不能证明晶品轩北京公司是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商标仍属于樱皇商标代理公司。3、《商标使用授权书》是樱皇商标代理公司独家授权晶品轩北京公司使用,但晶品轩北京公司没有权利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4、对《授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显示晶品轩北京公司对“一品布衣”商标有所有权和使用权。5、培训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参加了培训。6、对《开店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实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有相关权限,有权使用该商标才签订合同。上诉人确认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有将《商标注册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等出示给上诉人。另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欺诈,但未向公安部门报案。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书》;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38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就使用“一品布衣”商标的问题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一品布衣”的商标权利人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一审案件《合作协议书》系于2013年7月签订,而该司已于2012年10月将编号为第9051897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所载、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的“一品布衣”商标转让给晶品轩北京公司独家使用,晶品轩北京公司又将该“一品布衣”的商标权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况且,上诉人确认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已将《商标注册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出示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知悉投资的风险性,签订合同应当持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被上诉人所述认真核查,故而上诉人并不构成未在商标局登记备案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另,双方均确认“一品布衣”商标项下经营的系汤烤火锅店,也包含在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内。综上分析,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其自身享有“一品布衣”商标使用权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余娅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商标“一品布衣”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使用他人所有且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商标对外签订合同,欺诈意图明显。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中主张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一审起诉书中已经清晰阐明,即被上诉人是无权使用“一品布衣”商标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到底有无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未进行调查和核实,以致轻易地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对此,上诉人认为,要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核心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这也是本案审理的核心所在,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被上诉人陈述是樱皇商标代理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晶品轩北京公司,并同时授权晶品轩北京公司独家有权使用该商标。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经表明,樱皇商标代理公司只授权晶品轩北京公司独家使用,并未授权给被上诉人,也未允许晶品轩北京公司再授予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的晶品轩北京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根本就没晶品轩北京公司的公章,该《授权证书》根本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并没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还谎称自己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并与上诉人签约,其欺诈意图已是昭然若揭。根据《商标法》39条的规定,商标转让的要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樱皇商标代理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晶品轩北京公司是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之时,晶品轩北京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未获得商标局的批准,此时商标的所有权人仍然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而晶品轩北京公司在《授权证书》中强调“一品布衣”之企业标示及图案属自己所有,明显是颠倒是非,且该份《授权证书》欠缺晶品轩北京公司的印章,根本无效。故上诉人认为,既然自己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晶品轩北京公司的授权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并无商标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这一问题进行依法核实和查清,不应敷衍了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确认在与被上诉人签约之时,被上诉人已将相《商标注册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出示给上诉人看过,故而上述人并不构成未在商标局登记备案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的观点有误。首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的日期都是2013年7月14日,签约之时被上诉人并未将《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等出示给上诉人,而是在培训过程中才将上述资料交予上诉人,所以这个时间点,法院认定错误。同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出示《商标注册证》给上诉人看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陈述其将《商标注册证》出示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是陈述在签合同后有收到被上诉人交给的《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并当庭提交该三份文件的原件予以核实,上诉人不清楚一审法院为何将《商标准用证》弄成了《商标注册证》,这两者差别甚大,属于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居然不予核实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属严重失职。《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的授权单位都是晶品轩北京公司,可是均未加盖晶品轩北京公司的印章,反而加盖的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上述三份文件存在严重、明显的瑕疵,只要一审法院简单看下盖章单位就知道文件无效。再次,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公民,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被上诉人到底有无权利使用涉案商标,上诉人无法客观判断,对于此点,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是各有看法,例如上诉人委托的一审代理律师就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使用,而被上诉人就认为有权,而一审法院对于此点并未查实。因此,上诉人在签约之时也只能是本着诚实经营的原则,同时也相信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具备运营“一品布衣”品牌的资质和权利的,否则也根本不会被上诉人签约;所以,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不构成未在商标局登记备案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的结论完全不予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将三份无效的《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交予上诉人,其意图无非是想掩盖其无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企图蒙混过关,骗得上诉人签约。最后,在合同签署过程中,要认定是否存在欺诈,除要考察上诉人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外,更为核心的还是要回归到“上诉人一方有无权使用涉案商标”这一点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身并非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是无权使用该商标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享有商标使用权,也正因一审法院没查清这个事实,以致做出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的判决。三、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也不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38800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因此,上述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应是无效的。对此,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当时上诉人已经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与上诉入主张不同,上诉人接受,但坚持一审诉求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求。也正如此,上诉人不明白,为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定“上诉人表示如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与原告主张不同,仍坚持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第56、58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纵观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做出认定。如合作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是有义务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上诉人的,可为何一审法院不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呢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效力直接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审理,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法院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的严重不负责行为。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述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8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广州晶品轩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6日晶品轩北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一品布衣商标文字及图案、企业标识属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现授权委托广州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展一品布衣品牌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涉案商标已于2013年10月20日转让给晶品轩北京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晶品轩北京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尚未取得涉案商标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就“一品布衣”项目的相关产品及技术转让达成合作意向。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其并非“一品布衣”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故要求返还投资款388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涉案商标的权属人及相关信息有基本的了解。第二,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涉案商标的权利登记人虽为樱皇商标代理公司,但晶品轩北京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使用权。之后,晶品轩北京公司又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将商标使用权授予被上诉人。故在签署《合作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第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强证据,证明晶品轩北京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0日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成为商标权利登记人。晶品轩北京公司授权被上诉人负责涉案商标的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及技术转让事宜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对其使用涉案商标提出异议,也未能证明因商标权利瑕疵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背了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已经参加完毕培训,取得《开店资格证书》,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已经支付的投资款38800元,应当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娅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余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

  • 一品布衣运营机构总部
  • 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
  • 成都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3楼
  • 广州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高迅大厦10楼
  • 上海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666弄4号楼7F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加盟网站:
    卡岸中餐加盟网站 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法院裁判:
    卡岸中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973号
    卡岸中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8373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83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4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5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84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69号
    卡岸中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3533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32号
    卡岸中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35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0号
    卡岸中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7号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