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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35号

裁判日期:2016-03-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士梅。
  委托代理人任仕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味轩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晶味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仕中,被上诉人蔡勇的委托代理人苏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勇在原审中诉称:蔡勇与晶味轩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后蔡勇向晶味轩公司缴纳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3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晶味轩公司向蔡勇交付了《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在蔡勇签约并支付款项后,许多加盟商发现晶味轩公司的品牌管理混乱、收费不开发票,经查询,晶味轩公司未向商务部备案,并非特许经营企业。上述情况导致蔡勇未敢开店经营。蔡勇与晶味轩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晶味轩公司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商标标识、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蔡勇使用,晶味轩公司对蔡勇进行经营管理、日常指导服务,蔡勇应支付晶味轩公司一定的费用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蔡勇与晶味轩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涉案合同,蔡勇于同年7月16日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蔡勇亦未实际利用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故蔡勇作为被特许人,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故蔡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蔡勇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晶味轩公司返还蔡勇139,800元。

晶味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晶味轩公司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涉案合同也未约定蔡勇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其向晶味轩公司支付的也并非特许经营费,因此,涉案合同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蔡勇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并向其返还139,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蔡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名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号“卡岸”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等,其向晶味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晶味轩公司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招商洽谈签约等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授权品牌为卡岸,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

2015年4月7日,蔡勇(乙方)与晶味轩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规模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公司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相关的设备及技术转让申请。”涉案合同另约定了如下条款:……第二条商标使用授权、商号使用2.1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第四条合作店费用、配置及权益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12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1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0,000元/年……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4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利。5.5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5.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5.7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6.2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6.3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第八条协议的续约、解除及终止8.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告生效。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合同另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蔡勇向晶味轩公司支付了139,800元。晶味轩公司向蔡勇交付了《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各一份,载明“‘卡岸’之企业标识及图案属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授权江苏省丹阳市蔡勇先生在合作权限范围内于当地开(办)展‘卡岸’相关经营活动。”“……经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卡岸’企业标识及图案,在当地开展‘卡岸’业务。”“蔡勇先生在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卡岸’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公司严格审查,已符合‘卡岸’的营销规范及相关餐饮技术要求,准予独立以‘卡岸’品牌开展业务。”等内容,并盖有晶味轩公司公章。

晶味轩公司另于合同签订当日制定了《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一份,具体包括餐桌、餐椅、各类炊具、运营手册等,载明收款金额129,800元,该清单由蔡勇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又查明,蔡勇在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开设门店进行经营活动。另根据晶味轩公司提供的合作店照片显示,相关门店内的装修风格近似。

蔡勇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向晶味轩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晶味轩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相关材料。

晶味轩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门店勘察申请表》、《客户跟进记录表》、《电话沟通、跟进情况记录》、《卡岸培训确认单(培训)》一组(其中《门店勘察申请表》写明费用承担为客户出、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电话沟通、跟进情况记录》载明第一次电话为5月4日,装修进度/发货进度/开业进度为“店面确定好了,在商场里面,到7月份才可以装修”),以证明晶味轩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蔡勇对《卡岸培训确认单(培训)》确认由其签字(日期为2015年4月7日),但认为晶味轩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培训,对其余单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蔡勇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本案中,晶味轩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商标等相关经营资源的权利,并将其授权蔡勇进行使用,蔡勇亦向晶味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根据涉案合同及《授权书》、《商标准用证》等相关单据关于晶味轩公司对蔡勇进行培训、监督、检查、考核,提供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物品,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等约定,结合晶味轩公司所提交照片显示的其相关门店装修风格一致等因素,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特许经营合同。晶味轩公司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蔡勇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蔡勇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晶味轩公司自身并未开设门店等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蔡勇在合同签订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实际开店经营,晶味轩公司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蔡勇提供了培训、指导等服务,因此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蔡勇实际利用,蔡勇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上述法规之规定,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晶味轩公司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解除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对于款项所包含内容的约定主要针对蔡勇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及晶味轩公司向蔡勇提供设备、管理、服务等产生的相应费用。本案中,蔡勇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开始经营,其未实际使用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其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部分,晶味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对于其余部分费用,首先,晶味轩公司未向蔡勇提供设备,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蔡勇转让了相应技术;其次,晶味轩公司虽未能向原审法院明确其向蔡勇提供的相关培训内容,但蔡勇在培训确认单上签字应认定其对于培训事实之认可,故对于晶味轩公司因向蔡勇提供培训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蔡勇负担;再次,蔡勇未实际从事经营,晶味轩公司显然亦未向其提供过相应的管理,蔡勇虽确认晶味轩公司协助其进行过门店勘察,但晶味轩公司提供的单据显示相关费用由蔡勇负担;最后,涉案合同虽约定蔡勇所缴纳的费用包括晶味轩公司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属晶味轩公司自身经营活动之支出,与涉案合同之履行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于蔡勇向晶味轩公司支付的其余部分费用,晶味轩公司应在扣除其因向蔡勇提供培训产生的相应费用后向蔡勇返还;对于需扣除的具体数额,鉴于晶味轩公司对于培训内容未能明确,原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经营项目的内容、培训可能涉及的项目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蔡勇与晶味轩公司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晶味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勇13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蔡勇负担62元,晶味轩公司负担3,034元。

原审判决后,晶味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晶味轩公司上诉称:1.蔡勇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蔡勇称从网络或其他人口中听说有许多加盟商都发现晶味轩公司的品牌管理混乱、收费不开发票、虚假广告等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2.晶味轩公司为蔡勇开业做了培训、前期开店指导并准备好此级别相关设备等货品,只等蔡勇通知即可安排发货;晶味轩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在央视及各省卫视做品牌推广。因此,晶味轩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4.2、4.3、4.5、4.6条约定的义务,现蔡勇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蔡勇支付的款项不应予以返还。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然对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没有规定,但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关于“冷静期”均为7天的期限规定,而本案中,自涉案合同签订至蔡勇首次适用“冷静期”条款提出解除合同,已逾112天,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损害了晶味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晶味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勇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勇辩称:1.涉案合同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同年7月蔡勇在着手装修店铺过程中从其他加盟商处了解到晶味轩公司存在经营问题,才提出解除合同。2.涉案合同签订后,晶味轩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蔡勇亦没有开设店铺,未使用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故蔡勇使用“冷静期”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因此,请求本院驳回晶味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晶味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晶味轩公司与蔡勇签订涉案合同经合法授权;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晶味轩公司基本信息和最新抽查信息,用以证明晶味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上海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当地工商部门抽查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3.中国商标网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卡岸”商标的信息,用以证明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该“卡岸”商标的合法所有人;4.《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29800)》,用以证明该清单对应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备投资和技术投资款,清单已由蔡勇本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5.《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用以证明“卡岸”相关品牌设备的型号、规格、名称、价格等详细信息;6.《客户跟进记录表》、《卡岸培训确认单(培训)》、《门店勘察申请表》,用以证明晶味轩公司积极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培训、日常指导、开店进程跟进等义务;7.2015年1月至7月“卡岸”品牌电视广告排期表和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用以证明晶味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维护、提升品牌形象价值付出了持续、巨大的广告投入成本。

蔡勇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意见为:1.上述证据材料中,除证据材料1中的《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7中的2015年1月至3月的电视广告排期表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外,其他证据材料晶味轩公司均已在原审中提供,并非新证据;2.对《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涉案合同时,晶味轩公司对于“卡岸”商标的权属并未向蔡勇明确说明,蔡勇对此并不清楚;3.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说明晶味轩公司注册资金少、规模不大,不符合特许人的资格,无法履行涉案合同;4.对《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电视广告排期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并非晶味轩公司与广告发布方签订,不能证明系为履行涉案合同所做的广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晶味轩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情况已经予以明确,故该部分证据在二审中晶味轩公司已无重复提供的必要,本院亦不再予以认证;2.关于证据材料1中的《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和证据材料2,因蔡勇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3.关于证据材料7中的2015年1月至3月的电视广告排期表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因电视广告排期表系晶味轩公司自行制作,晶味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晶味轩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会务服务,餐饮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晶味轩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晶味轩公司的“严重违法信息”栏和“行政处罚信息”栏中的信息均为空白。

2015年10月29日,原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一份,就其已向晶味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涉的授权商标、授权logo、商号、授权商标的范围及其他授权事项作补充说明,明确授权商标为“卡岸”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号;该商标其授权晶味轩公司使用,晶味轩公司可自行决定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晶味轩公司代表其进行“卡岸”品牌的招商、洽谈、签约、签约前后的培训、售后服务及所有相关事宜。

此外,晶味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其在本案中亦没有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晶味轩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晶味轩公司基本信息和最新抽查信息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除;二、原审法院判决晶味轩公司返还蔡勇137,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目的是为了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该合理期限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使用之前。本案中,蔡勇提起诉讼时即向原审法院主张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蔡勇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蔡勇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需对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且在提出解除合同前是否已实际使用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涉案合同签订至蔡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共计三个多月,涉案合同约定设立的店铺并未实际开设,晶味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蔡勇实际使用了其经营资源,故本院认定蔡勇并未实际使用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蔡勇提起诉讼时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于法不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确认涉案合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晶味轩公司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晶味轩公司关于蔡勇适用“冷静期”条款提出解除合同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蔡勇支付的款项包括10,000元的管理费和129,800元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包括蔡勇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晶味轩公司向蔡勇提供设备及相关货品以及培训、服务、广告宣传等产生的相应费用。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蔡勇向晶味轩公司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不予退还,但结合双方约定的投资款所包含的费用或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蔡勇作为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有赖于特许人晶味轩公司的商标、商号、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需使用由晶味轩公司提供的设备、货品等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特性,可以认为该条款应适用于涉案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而蔡勇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开始经营,晶味轩公司未向蔡勇提供设备及相关货品,蔡勇也未实际使用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晶味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管理、技术转让、服务、广告宣传等合同义务,且晶味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其在本案中亦没有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以及蔡勇在培训确认单上签字的事实,酌情扣除蔡勇应承担的培训费后,将其余款项137,000元返还给蔡勇,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晶味轩公司关于蔡勇支付的款项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上诉人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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