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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2016-0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姜建生。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士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仕中。

原告姜建生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建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1800元,被告交付原告《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之后,有许多加盟商发现被告的品牌管理混乱、收费不开发票,实际开店经营的则出现亏损严重的情况。经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并非特许经营企业。上述情况导致原告未敢开店经营。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商标标识、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日常指导服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费用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涉案合同,同年9月原告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1518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材料之日解除。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由于合同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亦非特许经营费,故涉案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解除涉案合同并予全额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规模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公司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相关的设备及技术转让申请;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卡岸”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标及名称作为个体商号或企业名称办理工商登记;乙方合作详细地址为江苏省丹阳市;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13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1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2000元/年,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力;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乙方有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此外,合同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39800元以及首年管理费12000元,合计151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及《开店资格证》各一份,载明:“卡岸”之企业标识及图案为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所有,经晶品轩公司授权(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卡岸”企业标识及图案,在当地开展--“卡岸”业务;授权江苏省丹阳市姜建生在合作权限范围内于当地开(办)展“卡岸”相关经营活动;姜建生先生在晶品轩公司通过“卡岸”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公司严格审查,已符合“卡岸”的营销规范及相关餐饮技术要求,准予独立以“卡岸”品牌开展业务。被告在上述三证的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制作《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39800)》一份,货品品名包括餐桌、餐椅、各类炊具、运营手册等,载明收款金额139800元,收货地址江苏省丹阳市,原告予以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开设门店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39800)》中列明的设备及货品,又未实际提供培训指导及管理服务。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卡岸在央视七套投放的广告视频显示,相关门店的装修风格近似。

另查明,晶品轩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号“卡岸”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酒吧服务等。嗣后,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招商洽谈签约等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授权品牌为卡岸,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

2015年10月29日,晶品轩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明确授权商标的范围:晶品轩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的第××××××××号“卡岸”商标并可自行决定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被告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除双方另外协商,被告将自动获得上述商标授权的延期。此外,由被告代表晶品轩公司进行“卡岸”品牌的招商、洽谈、签约、签约前后的培训、售后服务及所有相关事宜。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服务业专用票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39800)》、企业基本信息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卡岸在央视七套的广告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被告另提交了2015年1月至同年7月卡岸电视排期表、《北京央广联合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以期证明卡岸品牌依约为维护提升品牌形象价值付出持续巨大的广告投入成本以及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复印件无法确认广告代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现被告仅提供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综合全案,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实质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判断。本案中,被告经授权取得“卡岸”注册商标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并将其授权原告进行使用,同时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包括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在内的相应对价,且根据涉案合同及《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据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监督、检查、考核,向原告提供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设备及货品,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等约定,结合被告提交广告视频显示的其门店装修风格趋同等因素,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被告自身并未开设门店等为由抗辩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不能成立。

二、涉案合同是否适用单方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解约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自合同签订至提起本案诉讼的两个月时间内,并未实际开店经营,被告亦未向原告供货并提供培训指导等服务,因此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掌握和利用,原告据此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关于款项所包含内容的约定主要针对原告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及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服务、管理等产生的相应费用。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而被告亦未向原告供货并提供约定的培训指导等服务,故被告的经营资源确属尚未被原告实际掌握和利用。因此,原告所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以及管理费,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姜建生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建生15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由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晨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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