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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2015-1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蔡勇,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莲。

原告蔡勇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味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晶味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勇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39,8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在原告签约并支付款项后,许多加盟商发现被告的品牌管理混乱、收费不开发票,经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并非特许经营企业。上述情况导致原告未敢开店经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商标标识、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日常指导服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费用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被告作为被特许人,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139,800元。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其向被告支付的也并非特许经营费,因此,涉案合同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解除涉案合同并向其返还139,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名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号“卡岸”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等,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招商洽谈签约等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授权品牌为卡岸,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

2015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规模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公司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相关的设备及技术转让申请。”涉案合同另约定了如下条款:……第二条商标使用授权、商号使用2.1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第四条合作店费用、配置及权益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12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1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0,000元/年……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4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力。5.5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5.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5.7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6.2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6.3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第八条协议的续约、解除及终止8.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告生效。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合同另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9,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各一份,载明“‘卡岸’之企业标识及图案属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授权江苏省丹阳市蔡勇先生在合作权限范围内于当地开(办)展‘卡岸’相关经营活动。”“……经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卡岸’企业标识及图案,在当地开展‘卡岸’业务。”“蔡勇先生在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卡岸’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公司严格审查,已符合‘卡岸’的营销规范及相关餐饮技术要求,准予独立以‘卡岸’品牌开展业务。”等内容,并盖有被告公章。

被告另于合同签订当日制定了《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一份,具体包括餐桌、餐椅、各类炊具、运营手册等,载明收款金额129,800元,该清单由原告签字确认。

又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开设门店进行经营活动。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合作店照片显示,相关门店内的装修风格近似。

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服务业专用票据,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授权委托书》《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被告另提交了《门店勘察申请表》《客户跟进记录表》《电话沟通、跟进情况记录》《卡岸培训确认单(培训)》一组(其中《门店勘察申请表》写明费用承担为客户出、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电话沟通、跟进情况记录》载明第一次电话为5月4日,装修进度/发货进度/开业进度为“店面确定好了,在商场里面,到7月份才可以装修”),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卡岸培训确认单(培训)》确认由其签字(日期为2015年4月7日),但认为被告并未实际进行培训,对其余单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经授权取得了商标等相关经营资源的权利,并将其授权原告进行使用,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根据涉案合同及《授权书》《商标准用证》等相关单据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监督、检查、考核,提供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物品,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等约定,结合被告所提交照片显示的其相关门店装修风格一致等因素,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被告自身并未开设门店等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实际开店经营,被告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培训指导等服务,因此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原告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上述法规之规定,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解除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对于款项所包含内容的约定主要针对原告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及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管理、服务等产生的相应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开始经营,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其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部分,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对于其余部分费用,首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设备,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让了相应技术;其次,被告虽未能向本院明确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培训内容,但原告在培训确认单上签字应认定其对于培训事实之认可,故对于被告因向原告提供培训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再次,原告未实际从事经营,被告显然亦未向其提供过相应的管理,原告虽确认被告协助其进行过门店勘察,但被告提供的单据显示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最后,涉案合同虽约定原告所缴纳的费用包括被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属被告自身经营活动之支出,与涉案合同之履行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其余部分费用,被告应在扣除其因向原告提供培训产生的相应费用后向原告返还;对于需扣除的具体数额,鉴于被告对于培训内容未能明确,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经营项目的内容、培训可能涉及的项目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勇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勇人民币1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原告蔡勇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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