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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2016-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传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仕中。

原告杨传璞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璞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订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29,800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5,117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但是,原告签约及支付款项后,有许多加盟商发现被告品牌管理混乱,收费不开发票,没有各自盈利反而亏空了多年的积蓄。经向商务部网站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不是特许经营企业。这些让原告非常害怕,就未敢开店。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商标标识、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日常指导服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费用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关单方解除权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155,117元(包括设备原料款和加盟费)。

审理过程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请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设备款3,327元,原料款21,990元,加盟费129,800元。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合作协议书》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一是被告仅能代表“卡岸”品牌所有人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招商洽谈签约及培训售后服务事宜,被告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不构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人;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关于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指导的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任何特定的经营模式,亦未要求被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三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并非是特许经营费,而是采购费、使用费和服务费。另,《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不予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单方面解约,应该遵循客观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会务服务,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销售机械设备、厨房用品;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2015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二条商标使用授权、商号使用2.1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2.2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卡岸”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第四条合作店费用、配置及权益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人民币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12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4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力。5.5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5.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5.7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5.8甲方每年不定期向乙方免费提供国内外最新的市场及技术等资讯。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6.2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6.3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6.4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6.5甲方以后研发的新技术和新产品,乙方拥有优先经营权。6.10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培训要求对设备进行安全操作、维护及生产……。6.13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卡岸品牌荣誉,所有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一律在甲方购买,甲方确保长期供应并不得恶意上涨价格……。第七条进货及运输7.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的发货时间向乙方提供签约店型设备及开业货品(明细见各店型备货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后7日内组织发货。甲方在没有接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时不予发货,甲方不构成违约……。7.2乙方二次进货时,可以直接来公司、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为其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协议的续约、解除及终止。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此外,协议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上述材料中授权单位为晶品轩公司,同时盖有被告公章。《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29,800元,其中119,800元支付到凌必礼的个人账户,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129,800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了设备款3,327元,原料款21,99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29800)》(载明收款金额129,800元,制单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载明收款金额3,327元,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卡岸订料单》(载明收款金额21,990元,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准备好相关货品,等待原告通知发货。原告确认上述单据由其签字确认,但是其没有开店的打算,故没有通知被告发货。被告另提交了《门店勘察申请表》(载明去时间2015.3.2,公司报来回路费)、《客户跟进记录表》(载明第一次电话4月10日,有2个店面,还没有确定,确定好会通知的;第一次跟进5月4日,想看店面,还没有找到;第二次跟进5月23日,挂电话了)各一份,证明被告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上述材料中并无原告签字,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亦确认被告参与了原告门店的选址工作两三次,被告上门指导过原告装修一次。被告还提交了2015年1月至同年7月卡岸电视排期表一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及卡岸在央视七套的广告视频各一份,证明公司为宣传卡岸品牌投入大量成本,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看,卡岸在央视七套的广告视频中并无原告门店的相关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门店开业时并未按照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而是更换了其他的经营模式,在店招及装修上亦未使用被告卡岸的商标。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的装修风格是按照卡岸风格来装修的。原告陈述装修风格是按照市场上时尚餐厅的装修风格装修的。

另查明,晶品轩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号“卡岸”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等,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晶品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招商洽谈签约等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授权品牌为卡岸,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2015年10月29日,晶品轩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明确授权商标为“卡岸”图文商标,授权商标的范围为:晶品轩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的第××××××××号“卡岸”商标并可自行决定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被告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除双方另外协商,被告将自动获得上述商标授权的延期。此外,该补充说明中载明了授权logo、商号,以及由被告代表晶品轩公司进行“卡岸”品牌的招商、洽谈、签约、签约前后的培训、售后服务及所有相关事宜。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服务业专用票据、网银历史流水,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29800)》、《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卡岸订料单》、企业基本信息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卡岸电视排期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卡岸在央视七套的广告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综合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至于合同的名称、特许人是否实际拥有经营资源、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名目等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是关于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的相关约定;其二,涉案《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提供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提供培训服务,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物品,采购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据此原告应在被告的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三,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其本质上是原告为获取被告的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综上,涉案《合作协议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为由主张协议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适用单方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本案中,原告在门店开业时已自行变更了经营模式,涉案《合作协议书》项下的门店未实际开业,并未按照被告的经营模式开店经营,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上述法规之规定,其要求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合作协议书》解除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亦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设备、原料,故原告在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及后续支付的设备款、原料款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不予退还,但在原告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若此项费用仍不予返还,则使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另一方面,被告为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所开展的相关工作应予以折价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为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所开展的相关工作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门店勘察、装修指导工作。因《门店勘察申请表》、《客户跟进记录表》上面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该两份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原告亦自认被告参与了原告门店的选址工作两三次,上门指导过原告装修一次。另一方面,被告辨称原告门店是按照卡岸风格装修的,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门店勘察、装修指导过程中可能需要的工作量酌定扣除相关费用。二是备货工作。被告虽未实际向原告发送相关设备及货品,但是原告在《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29800)》、《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卡岸订料单》上均已签字确认,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备货过程中可能需要的工作量酌定扣除相关费用。另外,关于被告所称的广告发布行为,该行为系卡岸品牌自我宣传的经营性活动,且在卡岸央视七套的广告视频中并无原告门店的相关内容,故该行为与涉案协议书之履行并无直接关联,广告发布的相关费用不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传璞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传璞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34元,由原告杨传璞负担112.24元,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9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   牟 鹏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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