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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2016-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仕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红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周运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9,800元、购货费13,000元;3.赔偿损失250,000元(房屋租赁、装修、员工开支、设计费)。庭审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称房屋租赁费为312,668元,房屋装修费为71,000元,该两项费用已经超出了250,000元,然其仅主张赔偿房屋租赁费及装修费共计250,0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为221,600元,装修费28,400元,员工开支、设计费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因受被告虚假广告的影响,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订立了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29,800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各种费用139,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经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并非特许经营企业。北京唐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淘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等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持有“卡岸”注册商标,故“卡岸”商标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欺诈原告,而让原告支付商标使用款项。被告还要求原告购买其提供的“三无”机器设备,各种无牌、无安检、无质量安全的调味料原料、餐桌、纸巾、餐盒、啤酒杯、炉子等,价格高的离谱,不购买则不提供开店指导,这属于敲诈行为。另有许多加盟商发现被告的品牌管理混乱,没有任何被告虚假广告的盈利反而亏空积蓄。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一方根本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内容。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首先,被告仅能代表“卡岸”品牌所有人晶品轩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招商、洽谈、签约及培训、售后服务事宜,被告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不构成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人;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关于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指导的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任何特定的经营模式,亦未要求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最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并非是特许经营费,而是采购费、使用费和服务费。2.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该履行的义务都已经履行了,双方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支出的加盟费、开店费用(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属于正常商业支出,生意不景气、客流量和盈亏问题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4.原告诉称的被告欺诈、无权授权以及提供“三无”机器设备等,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市场所投放的广告经管理部门审批播放,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广告。故,原告既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5.冷静期应该是在合理的期间内,涉案合同自签订时间至确认解除的时间有半年以上,时间较长,不适用冷静期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陈述其从网上看到卡岸手抓餐吧的宣传广告视频,其中有“从早到晚等位不断”“免费教授制作技巧”“全球采购国内冷链配送”“各国主厨亲授厨技”“汇集多国特色美味”“24小时在线服务”“无论租金多少无论您有无经验火爆人气满满财富”等内容。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内容被告都没有做到,被告夸大经营资源的效果,进行虚假宣传,诱导经营者加盟。被告辩称该视频是公司的内部培训资料,并非在各大媒体播放的,且上述内容被告都有在做。

2015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和经营风险。第二条商标使用授权、商号使用2.1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第四条合作店费用、配置及权益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人民币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12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1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0,000元/年,支付及续约日期为合法有效期最后一个月支付,超期未续约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继续使用“卡岸”项目商标及企业标识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权力。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4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力。5.5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5.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5.7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5.8甲方每年不定期向乙方免费提供国内外最新的市场及技术等资讯。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6.2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6.3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6.4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6.5甲方以后研发的新技术和新产品,乙方拥有优先经营权。6.10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培训要求对设备进行安全操作、维护及生产……。6.13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卡岸品牌荣誉,所有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一律在甲方购买,甲方确保长期供应并不得恶意上涨价格……。第七条进货及运输7.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的发货时间向乙方提供签约店型及开业货品(明细见各店型备货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后7日内组织发货。甲方在没有接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时不予发货,甲方不构成违约……。第八条协议的续约、解除及终止。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11.2甲乙双方均承认,签署本协议前就有关“卡岸/卡岸微食”合作设备、技术和本协议书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款的含义,接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甲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属于本协议条款,若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拿到了《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各一份,上述材料中均载明为晶品轩公司,并盖有被告公章。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管理费1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8,536元,原料款19,21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卡岸订料单》各一份,《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上载明了客户姓名陈红,收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万达金街112店铺以及商品编码、赠品品名、销售价格、订货数量、收款金额为8,536元等信息;《卡岸订料单》上载明了客户姓名陈红,收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万达广场金街112店以及各种酱料的编码、品名、单价、数量、合计金额19,210元等信息。上述《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卡岸订料单》载明的以及涉案合同4.2条约定的相关设备及货品原告均已经收到。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卡岸相关品牌设备的合法来源证明一组,包括慈溪市宗汉贝盈电器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该电器厂出具给晶品轩公司的收款收据三张,佛山市南海港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味宝王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章丘市金厨旅游用品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纸餐盒、淋膜纸的检验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供2015年1月到7月电视广告排期表、央视七套的卡岸广告视频、晶品轩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其为宣传卡岸品牌所投入的大量成本,原告对广告排期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央视七套的广告视频、对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店铺是参照被告统一的海盗风格进行的装修,店铺于2015年5月8日开业,刚开业时还可以,但后来生意越来越差,同年7月23日关店,相关的设备货品已经自行处理掉了。因为经营时间短,店铺没有财务账册。原告另陈述店铺试营业期间被告是有人来,其中一人稍微懂点,但他后来与厨师有矛盾就调走了。经原告反映后,被告又调来一个资历比较深的袁老师,看原告生意不好就调整菜单,两个月调了三次菜品。后来北京又来了个高级厨师来给原告调整菜单,但做的新菜品就只是凉拌萝卜丝。指导老师看原告生意实在不佳,就让原告自己看着办了。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

2015年3月21日,在上海亿罗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林某、张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1000弄《上海宝山万达广场》1号1层112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餐饮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先行装修,装修的免租期为2015年3月26日至3015年5月5日止。房屋首年每三个月租金为156,334元,乙方另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156,334元作为保证金,如乙方违反约定而产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扣除。

原告提供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林某、张某某(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其房屋租金损失。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提前终止;乙方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5日,还需支付租金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3日;双方同意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已缴纳租赁保证金156,334元作为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原告确认协议上的房东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而是房东的代理人代签的。第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陈红承租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1000弄《上海宝山万达广场》1号1层112室的房屋保证金156,334元,收款人林某,时间2015年3月21日。第二份收据上载明收到陈红承租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1000弄《上海宝山万达广场》1号1层112室的房屋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租金156,334元,收款人林某,时间2015年3月21日。被告对《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

原告另提供与上海胤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派公司)2015年4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商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宝山万达金街112装修预算》一份、收据二张,证明其装修费损失。《上海市商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载明装饰施工地点在宝山万达金街×××号商铺,工程造价71,000元,工程期限20天,2015年4月3日至4月23日。《宝山万达金街112装修预算》中载明业主为鄢先生,“此报价项目以71,000元为准”“2015.4.3”等信息,在该预算尾部有甲方陈红的签名,以及乙方胤派公司公章。胤派公司2015年3月27日向鄢博出具3,000元现金收据一张,事由是宝山万达金街×××号商铺装修工程定金。胤派公司2015年4月3日向鄢博出具25,400元现金收据一张,事由是工程首期款。原告另表示剩下的装修款没有开收据。被告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

原告另提供其自行统计的《调料库存的盘点清单》一份,证明其主张的购货费13,0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统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其他查明的情况

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会务服务,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销售机械设备,厨房用品,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告无严重违法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

晶品轩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号“卡岸”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等,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晶品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招商洽谈签约等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授权品牌为卡岸,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2015年10月29日,晶品轩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明确授权商标为“卡岸”图文商标,授权商标的范围为:晶品轩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的第××××××××号“卡岸”商标并可自行决定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被告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除双方另外协商,被告将自动获得上述商标授权的延期。此外,该补充说明中载明了授权logo、商号,以及由被告代表晶品轩公司进行“卡岸”品牌的招商、洽谈、签约、签约前后的培训、售后服务及所有相关事宜。

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8081号公证书,载明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军民在该处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盖章,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声明书》中载明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号××××××××号“卡岸”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该公司声明如下:该公司自愿将该公司拥有的第××××××××号“卡岸”商标转让给晶品轩公司所有。

庭审中,原告认为晶品轩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是2015年1月份开始的,被告紧接着就跟原告签加盟协议,被告在未开展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就开展特许经营,违反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告无资质授权特许经营。被告陈述晶品轩公司在北京开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但因经营不好关店了,同类授权目前在亏损,这说明项目市场不认可,不是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是市场的原因。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卡岸订料单》《房屋租赁合同》、服务业专用票据、广告视频及截图,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8081号公证书、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广告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综合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至于特许人是否实际拥有经营资源、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名目等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本案中,其一,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二,涉案合同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提供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提供培训服务,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物品,采购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据此可认定原告应在被告的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三,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其本质上是原告为获取被告的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综上,涉案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其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为由主张协议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是否能够解除

(一)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的权利,其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但这个期限,通常以被特许人尚未实际掌握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证书》等经营凭证,将相关设备及货品发送给原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培训指导,原告店铺依据被告的装修风格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开店经营二个多月,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业已掌握并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此,原告不享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对于特许经营的项目,特许人履行义务的阶段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开店筹备阶段及店铺日常经营阶段,两个阶段相比较,特许人最主要的履行义务阶段应在开店筹备阶段,因为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只有在店铺已经装修好、开店需要的设备货物已经备齐、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等具备了开店经营的条件下才会开店经营,这也是特许经营合同正常履行的关键环节。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原告的门店已经实际开店经营,可认定被告已完成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门店经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出现问题后请求被告提供服务而遭被告拒绝的事实发生。关于被告所称的广告发布行为,该行为系卡岸品牌自我宣传的经营性活动,且在央视七套的卡岸广告视频中并无原告门店的相关内容,故该行为与涉案合同之履行并无直接关联,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的义务,并不实质上影响原告门店的经营,不属于影响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而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该披露不实的信息应属于核心信息,即该些信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并向其提供了虚假宣传的广告,因此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两店一年”,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管理条例之所以专门设立“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因为该指标是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外化指标。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复制,而不是新兴经营模式的尝试。如果特许人将未成熟的经营模式推向市场,有可能将特许经营所承担的市场经营性的一般“显性”风险提升至市场探索性的更高“隐形”风险,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投资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也违背了特许经营制度设立的初衷。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其具有“两店一年”条件的证明,自述晶品轩公司在北京开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但业已关门,可以认定,无论是本案被告还是晶品轩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故被告所开展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是未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即使晶品轩公司经营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属实,其已经关门的事实,也印证了涉案的特许经营项目有较高的市场风险。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门店关门是原告自身原因或属于正常市场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应该承担因经营模式不成熟所带来的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原告所看到的被告加盟宣传广告,虽不是涉案合同的正式内容,但是可以将其视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所做的信息披露。在该宣传广告中,被告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了“从早到晚等位不断”“全球采购国内冷链配送”“各国主厨亲授厨技”“汇集多国特色美味”“无论租金多少无论您有无经验火爆人气满满财富”等介绍。本院认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允许特许人对加盟的项目进行适当的商业吹嘘,但是商业吹嘘亦是在已有事实基础上的夸大其词,如果加盟项目未有充分实践经营的事实基础,特许人只是以市场分析代替实际经营情况,片面地宣传其经营模式的优势,这种广告宣传就不属于适当的商业吹嘘范畴,而是属于虚假信息。而且,在店铺的实际经营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加盟项目确实做到了广告宣传中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广告视频是其内部培训视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广告视频由原告提供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在自身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下,进行了诱惑性的虚假广告宣传,诱使涉案合同的签订并最终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以被告上述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送达给被告,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8日。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被告信息披露不实而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其应有能力对各类商业性广告宣传进行甄别,对欲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审慎的商业判断,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加盟费139,800元,该加盟费即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以及管理费1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包含了获取相应设备及相关货品、商标商号使用费、技术转让培训费、广告费、日常经营指导服务费等内容,管理费对应的是原告继续使用“卡岸”项目商标及企业标识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权力。如前文所述,涉案合同主要因被告原因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被告应予返还。但是,本院亦注意到,原告门店虽因加盟项目经营模式不成熟而关店,但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及货品,授权原告以“卡岸”品牌开店经营,进行了一定的技术培训,原告的门店业已实际开店经营,被告确实在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涉案合同自签订至解除时已经履行了7个多月的时间,而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也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因此在处理涉案合同的解除后果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合情合理的处理当事人的诉请。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及货品原告已自行处理,故相关物品的折旧价值归原告所享有。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关物品的折旧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部分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购货费13,000元以及赔偿的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250,000元。本院认为,购货费、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均系原告为了维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所进行的支出,属于原告的日常经营成本,这方面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经营成本扣除营业收入的方法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的营业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购货费、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损失就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费及赔偿房屋租赁费、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红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设备和技术投资款85,000元、管理费7,000元,合计9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原告陈红负担5,665元,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    牟 鹏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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