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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8373号

裁判日期:2017-0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田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童,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四层6407-2。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田宏与被告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香道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童,被告一品香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我投资款15.18万元,支付我违约金7.59万元,共计22.77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我与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后晶品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一品香道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涉案合同约定了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双方各自完全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和经营风险;我向被告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管理费后,获得被告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享有“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以及获得被告系统技术的转让和培训,被告还需为我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在签订完涉案合同之后,我完成了店面的装修,当我想找被告让其提供培训等支持时,就已经无法找到被告,经多方寻找,才知道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实际经营的地点都已经变更。依照涉案合同内容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涉案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且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存在隐瞒、欺诈和违约行为:被告未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为我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未向我提供除赠品外的任何经营所需的设备和技术;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向我提供任何“卡岸”商标的资质和相关材料,未向我提供书面授权材料,致使我不能正常使用“卡岸”商标商号开业经营和对外宣传;被告不具备或者隐瞒了其应当至少拥有两个经营超过一年的直营店;被告没有前往或者隐瞒了涉案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去商务部备案的行为;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以名为“合作协议书”的合同规避和代替;被告未能依法在订立涉案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项必备事项;被告故意隐瞒了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申请转让、签订涉案合同后履行期间实际登记转让涉案“卡岸”商标的事实;被告没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卡岸”商标转让和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书面通知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我交纳的全部款项。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涉案合同第10.1.1条和第10.1.3条约定的内容,根据涉案合同第10.1条,我要求被告赔偿我投资款总金额50%的违约金。

被告一品香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隐瞒信息的行为;我方不认可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是合作经营的关系,所以我方并不需要去商务部进行备案,也不需要向原告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所有内容;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我方违约,又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前后矛盾;我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拥有“卡岸”商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我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曾经给过原告商标证复印件,也向其提供了装修支持和设备,没有提供培训是因为原告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实际开店;因为我方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告知其企业名称和经营地点变更的信息,且就经营地点变更的事实我方有在该地址所在的大厦中进行公示,在工商登记中也都可以查询到这些信息;我方可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品香道公司提交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8081号公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在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期间均拥有“卡岸”商标的使用权。田宏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在法庭上应当出示的证据的形式,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7日,晶品轩公司(甲方)与田宏(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规模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公司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相关的设备及技术转让申请。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在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和经营风险;1.2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表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非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也不承担责任);第二条商标使用授权、商号使用2.1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2.2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卡岸”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标及名称作为个体商号或企业名称办理工商登记。如乙方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提供书面授权文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授权用途和授权内容),甲方仅以限定的用途和内容提供授权文件,配合乙方办理合作店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第三条合作店址及职责3.1乙方合作详细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3.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如乙方未确定经营详细地址,此协议只确定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乙方找到经营详细地址后须通报甲方审核通过;3.2.1乙方变更合作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3.2.2乙方不得跨越合作地址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3.2.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或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的其他品牌;第四条合作店费用、配置及权益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3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包括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2000元/年,支付及续约日期为合约有效期最后一个月支付,超期未续约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继续使用“卡岸”项目商标及企业标识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权力;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4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力;5.5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5.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为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5.7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5.8甲方每年不定期向乙方免费提供国内外最新的市场及技术等资讯;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6.2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6.3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6.4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6.5甲方以后研发的新技术和新产品,乙方拥有优先经营权;6.6乙方确定合作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合作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装修后应把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予公司备档,若乙方确定合作详细地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合作店市场布局重叠引起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6.8在乙方经营的区域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成为甲方区域代理商的优先权;6.9乙方在经营中不得以“卡岸”名称从事其他经营活动;6.13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卡岸的品牌荣誉,所有核心原料和核心设备一律在甲方购买,甲方确保长期供应并不得恶意上涨价格;第七条进货及运输7.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的发货时间向乙方提供签约店型设备及开业货品(明细见各店型备货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后7日内组织发货,甲方在没有接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时不予发货,甲方不构成违约。甲方为其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必须进行清点并向甲方相关部门核准,否则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第八条协议的续约、解除及终止8.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告生效;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8.3如乙方在本协议终止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终止或延长本协议的,本协议到期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以下条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10.1.1甲方在经营期间丧失“卡岸”商标权利,给乙方造成损害的;10.1.2甲方未按照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并且迟延发货超过20个工作日没有说明缘由的;10.1.3甲方未对前往甲方住所地的乙方员工进行培训的,并且在乙方书面通知3日内甲方仍然拒绝培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4本协议书甲乙双方所共同确认的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甲方:晶品轩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北恒国际9层,电话:010-8373****,传真:010-83736991。涉案合同落款处有晶品轩公司盖章和田宏签字,签约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

2015年8月21日,田宏向晶品轩公司交纳了合作费全款13.98万元、管理费1.2万元,合计15.18万元。一品香道公司表示,“管理费”即加盟店铺开业后日常的经营辅导费用。

2015年10月19日,晶品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一品香道公司。2016年2月17日,该公司的住所地由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四层6407-2。

《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39800)》(以下简称备货清单)载明:制单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客户姓名和收货人均为田宏,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餐桌餐椅、餐盒、抽纸架、牙签筒、海鲜桶、洋葱塔架、带logo啤酒杯、串烧杯、台式煮面炉六头(电板)、双眼煲仔炉、台式电炸炉、1200烤串炉、台式电热面火炉、制冰机、卡岸服装四件套等共四十种货品的编码、品名、单位和数量,“备注:58002双眼炒灶气版一个换六人桌一张、椅子六把”,“收款金额151800”。田宏表示,其已经实际收到该备货清单中的大部分货品,但备货清单中记载的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手册、营销手册、店长手册、后厨管理手册、运营手册、前厅管理手册、授权铜牌、技术运营手册以及6个LED员工工牌未收到,备货清单编号为58002的货品换为一张六人桌和六把椅子。一品香道公司表示,该备货清单中的货品即涉案合同第4.2条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田宏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备货清单中的货品是赠品,一品香道公司没有为其提供过任何涉案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设备”。

田宏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显示了其租赁并装修的店铺外观,店铺门头招牌上有“卡岸FoodBank海盗主题手抓餐吧”字样。田宏表示该店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137栋1层,选址是一品香道公司建议的;对于该店铺的装修,一品香道公司提供过简单的装修方案和店铺门头卡岸标识,但是店铺的实际装修是田宏雇人进行的。

田宏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第10652881号“kaan卡岸”商标(以下简称第1065288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名称为晶品轩公司,专用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该商标在2015年9月2日商标转让完成。

2016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就第1065288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情况、涉案合同末尾处备注的晶品轩公司电话号码010-8373****及传真号码010-83736991的接通情况、http://www.foodbank1996.com网站展示内容进行现场勘验。中国商标网查询情况显示:第1065288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咖啡馆、饭店、餐厅等,专用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2014年8月12日“商标转让中”,2015年9月2日“商标转让完成”,2015年9月22日“补发商标注册证中”,2016年9月19日“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完成”。当庭拨打涉案合同中晶品轩公司备注的电话号码010-8373****,该电话无法接通,且电话语音显示“号码不存在”;拨打传真号码010-83736991,电话语音显示“现在网络忙,请您稍后再拨”,三次重复拨打,仍是该提示音。一品香道公司官方网站www.foodbank1996.com显示:“卡岸隶属于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在正式招商运作之前,在北京已成功运作了实体店,通过实际运营总结一套完全符合现代人消费的成功模式,为合作商后续开店运营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合作商签约后,可在实体店参加培训,实体店的现场操作远远大于有些公司的单纯的公司培训”、“卡岸品牌运营管理机构网址:www.foodbank1996.com北京:0**-63941996”、“北京公司热线:010-83736991”。一品香道公司表示010-63941996的电话是其公司对外使用的电话。

田宏和一品香道公司均认可田宏与其店铺出租方即案外人北京三江千里浦国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千里浦公司)发生的纠纷系(2016)京0106民初271号和(2016)京02民终5791号案件,分别为一审和二审程序。经查,该案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京02民终57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三江千里浦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137栋一层房屋。经出租方同意,三江千里浦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田宏。2015年8月18日,田宏(承租方、乙方)与三江千里浦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2015年9月26日,田宏(甲方)又与三江千里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贤哲(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工商、税务、消防、环保、卫生五证更名为甲方,……在甲方餐厅终止经营后须将工商、税务、消防、环保、卫生五证无偿更名归还给乙方;……法人田汝海只负责经营本店餐饮工作。……三江千里浦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后,田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因办理相关营业证照问题发生纠纷,田宏未开业从事经营。2015年12月16日,三江千里浦公司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宏之父田汝海。2016年1月,田宏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期间,三江千里浦公司以便于诉讼为由又于2016年2月26日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回许贤哲。”

田宏表示,在2015年10月其租赁的店铺装修完毕后,因为一品香道公司没有提供商标证、商标授权等文件,所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涉案合同第2.2条约定的“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标及名称作为个体商号或企业名称办理工商登记”仅是格式条款,如果店铺招牌和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话,卫生证和消防证都无法办理,且因为一品香道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和经营地点,无法找到被告,所以该店铺没有实际经营过;目前该店铺已经退租,招牌也已经撤掉;在店铺装修完毕后,其就想找一品香道公司提供培训等支持,但是找了将近8个月才找到,且在2016年5月其才发现一品香道公司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和办公地点,一品香道公司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一品香道公司表示,不认可涉案协议应当解除,不要求田宏返还备货清单上的赠品;涉案合同约定的13.98万元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包括其授权田宏使用“卡岸”的品牌,对其进行技术培训,以及所有一品香道公司应当履行的涉案合同义务的内容;向田宏提供的技术包括在开业前单独给田宏设计的logo和装修设计图,还有应在店铺开业后提供的制作特色菜品的技术、规定的流程、制作饮品特有设备的使用等餐吧食物的制作技术,因为田宏没有实际经营,所有就无法向其提供;向田宏提供过技术、管理培训的资料,但是没有对田宏进行过培训,原因在于一品香道公司的培训都是上门培训,而田宏没有邀请其上门,并且培训需要田宏提供场地,而田宏也没有提供;涉案合同第5.5条虽然约定了“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但实际上提供培训有两种方式,在田宏处则更为便利,培训材料等均可以现场提供,且可以给田宏的所有员工都进行培训;店铺装修是其根据田宏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了具体的设计方案,认可该店铺的实际装修都是田宏雇人进行的,但是不认可田宏没有实际经营过,2015年在大众点评网上见过田宏的店铺;从田宏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也可看出其已经实际使用了“卡岸”商标,一品香道公司已经给了田宏使用该商标的授权;田宏无法正常经营是因为其和店铺的出租方发生过纠纷,是因为房屋出现问题才无法经营,与一品香道公司无关;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的是房产证、法律认可的房租租赁合同、法人身份证明等,并非没有商标证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田宏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与一品香道公司无关;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在北京魏公村民族大学北侧06号和成都市龙泉驿区开设有两家店,虽然这两家店从注册名称来看与一品香道公司无关,但这两家店均实际上使用了“卡岸”标识,对此没有相应证据提交;田宏开设的店铺并非一品香道公司的第一家加盟店,具体哪家店是第一家加盟店其已经记不清;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一品香道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北恒大厦9层,后来因为大厦物业做调整,就搬到了北恒大厦的4层,这些变更情况在该大厦进行了公示,且在工商登记信息中都可以查询到;一品香道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过田宏变更企业名称和住所地的情况,变更企业名称和营业场所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服务业专用票据、备货清单、照片打印件、网络查询打印件、判决书打印件及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包括一品香道公司授权田宏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田宏获得一品香道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店面租赁和装修的指导、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的支持;田宏向一品香道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并每年支付管理费;等等。涉案合同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品香道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涉案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字样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故田宏关于一品香道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以名为“合作协议书”的合同规避和代替,因此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一品香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田宏主张一品香道公司未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为其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未向其提供除赠品外的任何经营所需的设备和技术。一品香道公司认可其没有向田宏提供过菜品制作、制作饮品特有设备的使用等技术,也没有对田宏进行过培训。虽然一品香道公司主张未培训的原因是田宏没有实际经营,没有邀请其上门,没有提供场地,但是,菜品和饮品的制作以及相应设备的使用等技术培训是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条件,涉案合同约定的培训地点为一品香道公司住所地,一品香道公司认可其未书面通知过田宏变更企业名称和住所地的情况,故一品香道公司辩称的未培训原因,本院不予认可。一品香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田宏提供了技术和培训的资料,故本院认可田宏主张的一品香道公司未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为其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未向其提供经营所需技术。关于提供设备的问题,田宏认可已经收到了备货清单中大部分货品,包括海鲜桶、洋葱塔架、台式煮面炉六头(电板)、双眼煲仔炉、台式电炸炉、1200烤串炉、台式电热面火炉、制冰机等设备,田宏未明确“除赠品外的任何经营所需的设备”具体是何设备,亦未举证证明“任何经营所需的设备”也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一品香道公司提供给田宏的设备,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

田宏主张一品香道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供任何“卡岸”商标的资质和相关材料,未向其提供书面授权材料,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卡岸”商标商号开业经营和对外宣传。一品香道公司辩称其曾给过田宏商标证复印件,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从田宏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来看,其已经在准备开业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卡岸”字样,其也认可是一品香道公司提供了该店铺门头的设计,且涉案合同约定了田宏交纳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后即获得了“卡岸”商标的使用权。田宏并未举证证明有相关权利人向一品香道公司或者田宏主张其无权使用“卡岸”商标。故对于田宏无法正常使用“卡岸”商标开业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田宏称因一品香道公司没有提供商标证、商标授权等文件,所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且店铺招牌和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话,卫生证和消防证也无法办理的主张,因在已经生效的(2016)京02民终57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将工商、税务、消防、环保、卫生五证更名为田宏是案外人三江千里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贤哲的义务,且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不得使用一品香道公司的商标及名称作为个体商号或企业名称办理工商登记,故本院对田宏该主张不予认可。

田宏主张一品香道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申请转让、签订涉案合同后履行期间实际登记转让“卡岸”商标的行为。从法庭现场勘验的第1065288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情况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一品香道公司,现仍在专用期限内,且并无该商标转让给他人的记录,故对于田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本案中,一品香道公司自认其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其虽表示在北京魏公村民族大学北侧06号和成都市龙泉驿区开设有使用了“卡岸”标识的两家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品香道公司曾完整的向田宏披露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一品香道公司存在变更企业名称及住所地的情况,一品香道公司自认其没有将该变更情况向田宏作出书面通知;法庭现场勘验显示,涉案合同末尾备注的一品香道公司的联系电话均无法接通。本院认为,田宏与一品香道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在一品香道公司的指导下使用其所具备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应业务。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特许经营备案均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但其也是衡量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经营模式的标准。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田宏并未获得一品香道公司提供的实际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一品香道公司未就其名称和住所这两项重大事项变更向田宏进行披露,田宏无法在合同履行期间与一品香道公司取得联系,故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认一品香道公司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向田宏提供持续经营指导的能力,一品香道公司上述行为足以影响田宏合同目的的实现,故田宏可以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涉案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田宏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田宏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故其要求一品香道公司返还其交纳的15.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品香道公司给田宏发送的货品,田宏亦应返还,鉴于一品香道公司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一品香道公司有权另案主张返还。对于田宏主张一品香道公司应支付其7.59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品香道公司在经营期间丧失了对“卡岸”商标的权利,并且给田宏造成损害,田宏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一品香道公司未提供培训一事向一品香道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而一品香道公司在书面通知3日内仍拒绝培训,故对于田宏要求一品香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宏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39800元、管理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田宏负担716元(已交纳),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闫 金
人民陪审员   周陵萍
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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