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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2016-06-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叶小青,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任韬,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士梅。
  委托代理人任仕中。

原告叶小青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青的委托代理人任韬、周运柱,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仕中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小青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小青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费用共计人民币129,800元(币种下同),被告交付原告《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之后,有许多加盟商发现被告的品牌管理混乱、收费不开发票,实际开店经营的则出现亏损严重的情况。经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并非特许经营企业。上述情况导致原告未敢开店经营。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卡岸”品牌、商标标识、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日常指导服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费用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涉案合同,同年9月原告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129,8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之日解除。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由于合同未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亦非特许经营费,故涉案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原告参加了被告提供的开业培训,还向被告提交店面的设计申请,现只要原告提供收货地址,被告发货后原告就能开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依单方解除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予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规模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公司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相关的设备及技术转让申请;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卡岸”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标及名称作为个体商号或企业名称办理工商登记;乙方合作详细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12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1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免壹(万)元/年,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4甲方对乙方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产品品质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力,5.5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5.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5.7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甲方每年不定期向乙方免费提供国内外最新的市场及技术等资讯;6.1(乙方)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的使用权,6.2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6.3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培训服务,6.4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7.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的发货时间向乙方提供签约店型设备及开业货品(明细见各店型备货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后7日内组织发货;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备注中载明: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底补合同款项50%,剩下50%款项于2015年5月中旬补齐。预付10,000元定金不作它用,不退不当作合作款项。此外,合同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及《开店资格证》各一份,载明:“卡岸”之企业标识及图案为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所有,经晶品轩公司授权(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卡岸”企业标识及图案,在当地开展--“卡岸”业务;授权(空白)在合作权限范围内于当地开(办)展“卡岸”相关经营活动;(空白)在晶品轩公司通过“卡岸”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公司严格审查,已符合“卡岸”的营销规范及相关餐饮技术要求,准予独立以“卡岸”品牌开展业务。被告在上述三证的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

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起草了《补充协议》: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开业前,根据乙方需要,技术指导人员应及时来现场对乙方人员进行培训,并负责乙方人员能完全自主操作,自主正常经营后,甲方技术人员方可离开;甲方来乙方的技术指导人员,乙方负责食宿费用,其他均由甲方自理;店铺装修,在保留甲方主体风格不变的前提下,应按乙方的具体情况实施;卡岸手抓餐吧和卡岸微食,乙方拥有同时经营权。在装修设计时,将卡岸手抓餐吧吧台和卡岸微食吧台综合在一起,使卡岸微食形成一个外卖窗口;本补充协议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被告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交由原告,但原告尚未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底签订。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45,000元。

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其自行绘制的店铺平面布局图一份,以作被告设计人员参考,该图纸上记载有客户姓名“叶小青”,客户地区“湖北武汉江夏区沃尔玛”,标注“310商铺”,日期“2015.5.21”,店面级别“129,800”。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至此原告付清合同全款共计129,800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制作《卡岸培训确认单(培训)》,载明:客户姓名叶小青,人数2人,经营地址武汉,合作模式129,800元。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即参加了被告安排的为期4天的培训。然而,原告至今没有开设门店进行经营活动。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会务服务,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的“严重违法信息”栏和“行政处罚信息”栏中的信息均为空白。

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8081号公证书,载明: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号“卡岸”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现声明其自愿将拥有的第“××××××××”号“卡岸”商标转让给晶品轩公司所有。之后,晶品轩公司经核准注册第××××××××号“卡岸”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酒吧服务等。再后,晶品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全权代表晶品轩公司招商洽谈签约等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授权品牌为卡岸,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2015年10月29日,晶品轩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明确授权商标的范围:晶品轩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的第××××××××号“卡岸”商标并可自行决定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被告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除双方另外协商,被告将自动获得上述商标授权的延期。此外,由被告代表晶品轩公司进行“卡岸”品牌的招商、洽谈、签约、签约前后的培训、售后服务及所有相关事宜。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系从网络广告中获知被告关于“卡岸”品牌的经营项目。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9月24日收到上述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8081号公证书、服务业专用票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卡岸培训确认单(培训)》、店铺平面布局图初稿、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综合全案,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把握实质性的认定原则,即以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至于合同的名称、特许人是否实际拥有经营资源、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名目等问题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经授权取得“卡岸”注册商标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并将其授权原告进行使用,同时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包括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在内的相应对价,且根据涉案合同及《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据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监督、检查、考核,被告向原告提供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使用权,备置开设门店所需相应设备及货品,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等约定,涉案合同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以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原告向其支付的并非特许经营费等为由抗辩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是否适用单方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解约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自签订涉案合同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虽有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但始终没有实际开店经营。而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合同全款后,原、被告尚未依约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被告也未下单备货,被告亦未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店铺布局图后有过后续相关跟进记录,由此表明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尚在合理期限内,符合上述法规之规定,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款项129,800元主要针对原告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货品、管理服务、培训、投放广告等产生的相应费用,但各项费用占总额之比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鉴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没有实际使用到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设备及货品原料,故原告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支付的对价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其余部分费用,考虑到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所开展的相关工作,应酌定予以折价扣除。其中,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曾在被告处参加两人次为期四天的培训并带回相关材料,故对于被告因向原告提供培训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鉴于被告对于培训内容未能明确,双方在合同款项中对培训费所占的份额未明确约定,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经营项目的内容、培训可能涉及的项目等因素酌定具体数额。至于广告投放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于合同价款项下,即“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涉案品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及其对应的卡岸电视广告排期表,本院虽对其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考虑到投放广告的行业惯例,并结合原告关于其系从网络广告中获知被告关于涉案品牌的经营项目的陈述,本院酌定扣除被告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小青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小青10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6元,由原告叶小青负担276.66元,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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